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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9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傅中樂林玉珮賴淑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93號

抗告人
陳學敏
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孫文杰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遭相對人恐嚇脅迫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950萬元本票,並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3,6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嗣相對人取得原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60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7524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950萬元,不包含相對人嗣後受讓第三人鄧心瑜、汪佩瑤之本票1,672萬元、360萬元債權在內。又系爭不動產經信託登記予第三人黃梅菊後,相對人無從以受讓之本票債權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則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應以950萬元計算,原裁定此部分核定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執原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60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9238號本票裁定,及受讓鄧心瑜、汪佩瑤取得原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715號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9370號裁定之本票債權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以950萬元、360萬元部分自106年6月10日起,1,672萬元部分自10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等情,有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裁定、債權讓與同意書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66頁)。嗣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確認相對人對其950萬元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33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從而,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為有理由。

㈡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受有自停止執行起至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時止之利息損失。又相對人主張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均為票據債權共計2,982萬元(計算式:950萬元+360萬元+1,672萬元=2,982萬元),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6%計算,停止執行之擔保金為775萬3,200元〈計算式:2,982萬元×(4+4/12)×6%=775萬3,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核定供擔保金額僅為646萬元,惟該擔保金既係備供日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相對人既未聲明不服,自非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㈢抗告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950萬元,不包含相對人嗣經受讓取得之本票1,672萬元、360萬元債權在內,系爭不動產經信託登記予黃梅菊後,相對人無從以上開受讓本票債權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故本件依950萬元計算停止執行之擔保金為205萬8,333元云云。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屬實體爭執事項;另信託法第12條第1項雖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惟同項但書規定「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復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足見系爭不動產尚非絕對不能為強制執行,且抗告人就相對人得否強制執行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需另行提起異議之訴以為救濟(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參照),均非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能審酌之事項,是抗告人執此抗辯僅能以950萬元核算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云云,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擔保金數額過高云云,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賴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 權利範圍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1│臺北市│大安區  │復興段│三    │753       │  │456.00          │456分之35       │
├─┴───┴────┴───┴───┴─────┴─┴────────┴────────┤
│建物                                                                                    │
├─┬──┬──────┬──────┬─────┬──────────────┬────┤
│編│ 建 │            │            │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權利範圍│
│  │    │            │            │及房屋層數│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
│號│ 號 │            │            │          │              │及面積      │        │
├─┼──┼──────┼──────┼─────┼───────┼──────┼────┤
│1│3438│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大安區│6層樓鋼筋 │樓層1:125.61 │平台:14.61 │全部    │
│  │    │大安路一段20│復興段三小段│混凝土造  │              │            │        │
│  │    │6巷18號     │753地號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93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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