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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

聲請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劉福聲黃義豐袁靜文李慧兒劉靜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

再抗告人
徐婉菁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榮華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裁定(一○○年度重抗更㈠字第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無理由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執行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九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再抗告人並未合法受讓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其已對再抗告人提起確認債權移轉不生效力等訴訟(下稱確認訴訟)為由,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台南地院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九萬二千六百元擔保金後,於確認訴訟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法院,係指受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之實體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次按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此項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查相對人以其前已自訴外人顧樂仁受讓系爭土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從屬之抵押權亦歸其取得;嗣再抗告人與顧樂仁間通謀虛偽為系爭土地抵押債權讓與及抵押權移轉為由,向台南地院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再抗告人與顧樂仁間債權讓與契約不存在、再抗告人之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應塗銷等,乃以抵押物拍賣裁定成立前之實體上事由爭執再抗告人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非無據。又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各審級辦案期限,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合理期間為五年,及再抗告人主張債權金額雖為八千七百四十萬本息及違約金,然系爭土地第三次拍賣所核定之最低拍賣價格為三千二百九十二萬六千元,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乃無法及時取償上開金額所生之遲延利息損失,遲延利率依國內金融機構貸款利率約年息百分之二計算,尚稱允當。是台南地院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三百二十九萬二千六百元,並無不合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雖執: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受之遲延損害額,應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相對人提起之確認訴訟,並非停止執行之訴訟類型;相對人未釋明聲請停止執行之請求及原因;且系爭執行程序無停止之必要等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認定原法院依職權認定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核定擔保金額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至本院前次發回意旨謂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旨在糾正原法院更審前裁定認以法定利率計算,竟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誤,並無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應以法定利率計算之法律判斷,原法院自無受拘束可言。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劉 靜 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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