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99號
- 聲請人
- 陳學敏
- 代理人
- 黃煒迪律師
- 代理人
- 田芳綺律師
- 相對人
- 孫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佰肆拾陸萬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四七五二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三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信託法第1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有違反同條第1項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規定者,委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其立法意旨,係以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後,該財產名義上即屬受託人所有,委託人雖已非權利人,惟其係信託設定者,就信託財產具有利害關係,為賦予其保護信託財產及受益人之權能,爰特別規定其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信託財產非絕對不得受強制執行,而受託人以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者,亦非當然無效。至於該抵押權之設定有無瑕疵,債權人能否為強制執行,應由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信託財產之委託人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得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裁量定之,以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又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學敏(下稱陳學敏)因相對人孫文杰(下稱孫文杰)等人脅迫交出印鑑章,致使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遭信託登記於訴外人黃梅菊,然陳學敏屬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並無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且縱認有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行為,亦因陳學敏係受脅迫所致而得撤銷,或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況孫文杰聲請拍賣抵押物確定所擔保之原債權數額為零,則系爭抵押權失其從屬之債權,又孫文杰所執執行名義並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本件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前,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系爭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75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四、經查,孫文杰前執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607號、106年度司票字第9370號、106年度司票字第1171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陳學敏以其業已向本院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7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信託財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影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影本可稽(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33號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說明,陳學敏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次查,查孫文杰欲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82萬元,其中1310萬元自民國10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672萬元自10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準此,陳學敏聲請停止執行將致孫文杰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受有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時止之利息損害。又本件聲請執行金額已逾150萬元,陳學敏所提起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是本院以此預估為陳學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孫文杰執行延宕之期間。又孫文杰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982萬元,以該債權額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是孫文杰因陳學敏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額,約為646萬1,000元【計算式:2982萬元×5%×(4+4/12)=646萬1,000元】,從而,本院認以646萬元做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為適當。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 權利範圍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1│臺北市│大安區 │復興段│三 │753 │ │456.00 │456分之35 │ ├─┴───┴────┴───┴───┴─────┴─┴────────┴────────┤ │建物 │ ├─┬──┬──────┬──────┬─────┬──────────────┬────┤ │編│ 建 │ │ │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權利範圍│ │ │ │ │ │及房屋層數│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 │號│ 號 │ │ │ │ │及面積 │ │ ├─┼──┼──────┼──────┼─────┼───────┼──────┼────┤ │1│3438│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大安區│6層樓鋼筋 │樓層1:125.61 │平台:14.61 │全部 │ │ │ │大安路一段20│復興段三小段│混凝土造 │ │ │ │ │ │ │6巷18號 │753地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