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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99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方彬彬黃若美許純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99號

抗告人
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木清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法院認地上權於抵押權設定後,致影響於抵押權者,得依聲請或職權除去地上權,依無地上權狀態逕行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所為此種除去地上權之處分,性質上係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當事人或第三人如有不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江木清(下稱相對人)以第三人即債務人陳樹木(即陳鵬仁)積欠債務為由,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就如附表所示10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案列99年度司執字第8036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已於民國(下同)98年7月30日登記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10「豐田公司所餘權利範圍」之地上權(下合稱系爭甲地上權),訴外人佛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佛品公司)亦受讓如附表編號4至9「轉讓權利範圍」欄所示地上權(下合稱系爭乙地上權,與系爭甲地上權合稱系爭地上權),各該地上權對於江木清就系爭土地所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無何影響,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以105年6月8日桃院豪漢99年度司執字第8036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除去系爭地上權,已使系爭地上權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陳樹木既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塗銷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伊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桃園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058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如不停止系爭執行命令關於系爭甲地上權部分,伊將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爰聲請停止之。原法院遽予駁回,顯有違誤。茲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於107年8月10日以系爭甲地上權對系爭抵押權並無影響為由,向桃園地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甲地上權合法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執行命令關於甲地上權之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為憑(見原審卷第13-15頁),而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參(見本院卷第29-30頁)。惟抗告人既主張執行法院即桃園地院司事官不應為除去系爭地上權之系爭執行命令,顯係不服該執行命令,自應循向桃園地院聲明異議之程序。然抗告人及佛品公司前已對之聲明異議,桃園地院司事官於105年7月11日裁定(處分)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及佛品公司不服,提出異議,該院於105年11月16日以105年度執事聲字第57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及佛品公司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6年2月17日以105年度抗字第199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及佛品公司再為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0月13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41-47頁),且經本院向桃園地院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29-30頁),依首揭說明,抗告人以其另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執行命令關於系爭甲地上權之執行程序(非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屬於法無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系爭甲地上權縱屬存在,亦無法排除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變價之執行程序,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理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土地坐│地號  │面積│地上權標示                                            │
│號│落    │      │(平├───┬──┬──┬───┬──┬─────┬────┤
│  │      │      │方公│設定登│地上│權利│讓與登│受讓│轉讓權利範│豐田公司│
│  │      │      │尺)│記日期│權人│範圍│記日期│人  │圍        │所餘權利│
│  │      │      │    │      │    │    │      │    │          │範圍    │
├─┼───┼───┼──┼───┼──┼──┼───┼──┼─────┼────┤
│1 │桃園市│722   │2591│98.07.│豐田│全部│102.11│佛品│2412/2591 │179/2591│
│  │大溪區│      │    │30    │國際│    │.20   │股份│          │        │
├─┤三層段├───┼──┼───┤股份│    │      │有限├─────┼────┤
│2 │坑底小│722-1 │262 │同上  │有限│    │      │公司│241/262   │21/262  │
├─┤段    ├───┼──┼───┤公司│    │      │    ├─────┼────┤
│3 │      │722-2 │8285│同上  │(下│    │      │    │7398/8285 │887/8285│
├─┤      ├───┼──┼───┤稱豐│    │      │    ├─────┼────┤
│4 │      │722-3 │3435│同上  │田公│    │      │    │1         │0       │
├─┤      ├───┼──┼───┤司)│    │      │    ├─────┼────┤
│5 │      │723   │150 │同上  │    │    │      │    │1         │0       │
├─┤      ├───┼──┼───┤    │    │      │    ├─────┼────┤
│6 │      │724   │108 │同上  │    │    │      │    │1         │0       │
├─┤      ├───┼──┼───┤    │    │      │    ├─────┼────┤
│7 │      │724-1 │292 │同上  │    │    │      │    │1         │0       │
├─┤      ├───┼──┼───┤    │    │      │    ├─────┼────┤
│8 │      │724-2 │1380│同上  │    │    │      │    │1         │0       │
├─┤      ├───┼──┼───┤    │    │      │    ├─────┼────┤
│9 │      │726   │142 │同上  │    │    │      │    │1         │0       │
├─┤      ├───┼──┼───┤    │    │      │    ├─────┼────┤
│10│      │726-1 │1619│同上  │    │    │      │    │1327/1619 │292/1619│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99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強制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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