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3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37號
- 抗告人
- 鄭源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明慶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所指「分配期日一日前」應係「分配期日前一日」之意。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經原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208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訂於106 年11月23日實行分配,抗告人於106 年11月22日對於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10日內之106 年12月1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無不合。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對於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其異議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關於分配表異議提出之時點,於85年10月9 日將原規定「應於分配期日前」,修正為「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其立法理由在於原規定異議「應於分配期日前」為之,文義欠明,致實務上常有於實行分配前一分鐘尚為異議之情事,不惟拖延分配程序,使他債權人之債權難獲及時實現。且其以書狀為異議者,法院收文單位,經收文、分文、登簿、送件等作業程序,到達承辦法官、書記官時,分配期日早已終結,執行法院不知其異議而按原定分配表分配完畢,難於補救,滋生困擾。故修正為「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為之。足見上開修正在於解決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當日始為異議所生分配程序延宕,及執行法院不及知悉其異議而按原定分配表分配完畢之爭議,則所稱「分配期日一日前」,應指分配期日之「前一日」而言。再者,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即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之規定,應指異議人於分配期日已知異議未能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 項終結之情形。至於異議人、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之情形,因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從得知異議內容並為反對意見之陳述,異議人亦無從得知執行法院是否更正分配表、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是否為反對之陳述,實無從責令異議人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起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是以,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送達未到場之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參酌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 項「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之立法意旨,聲明異議人如自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於10日內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陳報,受訴法院即不得以其訴逾期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經原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208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作成系爭分配表,並訂於106 年11月23日實行分配,抗告人於106 年11月22日對於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11月7日北院隆106 司執祥字第32089 號函及函附之分配表、抗告人106 年11月22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原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2089 號卷影卷(下稱執行卷影卷)第24-29 頁、第36-43 頁〕,足見抗告人業遵期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對於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其異議自為合法。又抗告人於106 年12月1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106 年12月6 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其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時,自分配期日起算已逾10日之期間,固有抗告人106 年12月1 日起訴狀、106 年12月6 日陳報狀附卷可稽(原法院卷第1 頁、執行卷影卷第47頁)。惟抗告人對於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後,執行法院並未依其聲明異議更正系爭分配表,因抗告人、相對人及債務人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執行法院乃通知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其已就聲明異議之事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證明文件,抗告人於106 年11月30日收受該項通知,有分配筆錄、原法院106年11月27日北院隆106司執祥字第32089 號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執行卷影卷第35頁、第45頁、第46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為起訴證明之10日期間應自其受通知之日即106 年11月30日起算,則抗告人於106年12月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106年12月6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並未逾10日之期間,自不生視為撤回其聲明異議之效果。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合法要件並無欠缺,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對於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其異議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