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號
- 原告
- 鄭源琮
- 被告
- 黃明慶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蓋關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之爭執,執行法院不得為實體審認,故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解決爭端,從而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如不合法,其異議即不存在,他債權人、債務人自無從表示意見,或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裁判意旨均同此見解)。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如未遵前開規定逕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乃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受訴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就分配表異議提出之時點,已於85年10月9日將原規定「應於分配期日前」,修正為「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提出,尋繹其修正本旨,在於原規定「應於分配期日前」,文義欠明,致實務上常有於實行分配前一分鐘尚為異議之情事,不啻拖延分配程序,使他債權人之債權難獲及時實現。且其以書狀為異議者,法院收文單位,經收文、分文、登簿、送件等作業程序,到達承辦法官、書記官時,分配期日早已終結,執行法院不知其異議而按原定分配表分配完畢,難於補救,滋生困擾,始而修正為「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為之,此乃民法第119條所稱「法令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之規定,於此情形,自無同法第122條有關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規定之準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被告與債務人鄭金益間之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106年11月7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6年11月23日實行分配,並以106年11月7日北院隆106司執祥字第32089號函文通知原告之送達代收人、被告及債務人,原告已於106年11月13日收受分配通知及系爭分配表,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於106年11月13日已知悉上開106年11月23日之分配期日及系爭分配表之內容。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應於106年11月22日前聲明異議,然原告並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即106年11月21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而係遲至106年11月22日下午始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並逕於106年12月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亦經本院查閱上開執行案卷核實無訛。基此,本件原告既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堪認原告自始即無異議之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其自無從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雖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1月27日另命原告於通知送達後10日內提出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證明,原告並已於106年12月1日收受前開通知,惟依前述,原告係因逾期聲明異議,而致其異議聲明並不合法,縱本院司法事務官嗣後命其提出起訴之證明,亦無從改變前開聲明異議不合法之事實。從而,原告就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之分配金額逕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自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