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
- 再抗告人
- 甲○○
- 代理人
- 潘宏坤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台中縣大里市農會與債務人乙○○等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五○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自亦應準用之。次按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就分配表異議提出之時點,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將原規定「應於分配期日前」,修正為「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提出,尋繹其修正本旨,在於原規定「應於分配期日前」,文義欠明,致實務上常有於實行分配前一分鐘尚為異議之情事,不啻拖延分配程序,使他債權人之債權難獲及時實現。且其以書狀為異議者,法院收文單位,經收文、分文、登簿、送件等作業程序,到達承辦法官、書記官時,分配期日早已終結,執行法院不知其異議而按原定分配表分配完畢,難於補救,滋生困擾,始而修正為「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為之,此乃民法第一百十九條所稱「法令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之規定,於此情形,自無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有關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規定之準用。本件再抗告人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作成之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九四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列載其參與分配債權原本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二十萬元,債權本息為三千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獲分配金額為一千八百八十九萬三千九百零二元,不足額為一千二百三十四萬四千六百七十三元,其已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具狀撤回利息部分參與分配之聲明,該分配表不應列入利息部分,因而聲明異議,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其聲明後,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分配表原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作成,並定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實行分配,嗣因台中縣大里市農會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並對再抗告人及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宗明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台中地院乃依法將異議部分之分配款提存。再抗告人對上揭分配表並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俟前述分配表異議之訴終結後,台中地院依判決結果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重行製作分配表,並定於同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十分實行分配,依法已不得再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縱認其得聲明異議,亦因其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始聲明異議,已逾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法院提出書狀之期間,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查再抗告人對於台中地院定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十分實行分配之同年三月二十八日重行製作之分配表,既遲至同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始具狀聲明異議,縱「分配期日一日前」為星期例假日,依上說明,亦無以上開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規定之準用,原法院本此理由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雖以該分配期日之前一日為星期日,其仍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於次日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聲明異議,且其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撤回利息部分參與分配之聲明,及就重行製作之分配表異議,原裁定認不得聲明異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再為抗告,惟所陳各節,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且原裁定所為之其他論述,於裁定結果並不生影響,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參照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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