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3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39號
- 抗告人
- 張穗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到原法院民國106年12月26日北院隆102司執進字第6351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抗告人於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東門分行)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8649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公司(下稱合庫東門分行)之存款債權21萬7995元,金額共計22萬6644元。惟本件執行名義之債權,如係相當租金之損害,因抗告人從未占用相對人所指房舍,未獲分文利益,自無相當於租金損害或利益,如係原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128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抗告人亦已就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即貿然進行強制執行,嚴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卻於107年1月9日以102年度司執字63516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再聲明異議,原裁定仍予駁回,均有違誤,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之內容為強制執行,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執行法院無調查審認之權,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於102年5月20日執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71號民事判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執行(執行債權為判決主文所示抗告人及共同被告楊蘭芳等人應拆除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上之建物及返還土地,抗告人及其他共同被告並應自100年10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1萬2937元及8435元),嗣該事件經上訴後,迭經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相對人復於103年8月13日執上開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等債務人之財產續為終局強制執行(見原法院司執字卷三第1頁至32頁)。原法院以106年5月9日102司執進字第63516號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玉山銀行東門分行、合庫東門分行之存款債權(見原法院執字卷四第55至57頁),嗣玉山銀行東門分行、合庫東門分行函復原法院分別扣押抗告人之存款8649元、21萬7995元(見上述執字卷四第130頁、131頁),抗告人於106年5月31日以其並未實際占用建物為由具狀異議(見上述執字卷四第148頁、149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6月2日處分駁回(見上述執字卷四第193頁至195頁),抗告人復聲明異議,原法院於以106年7月31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45號裁定駁回。嗣原法院復依相對人聲請,以抗告人尚積欠債權計算書所示之執行費用及不當得利金額共33萬2887元(見上述執字卷五第73頁至77頁),而於106年12月26日以系爭執行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玉山銀行東門分行、合庫東門分行上述抗告人存款(見上述執字卷五第108頁、109頁)。以上事實,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執行卷宗無誤。
四、抗告人主張其並未占用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房舍建物,亦無任何損害行為或獲得任何利益等情,經核均屬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所得依職權調查認定之範圍,僅得另循其他法律途徑救濟,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解決。且相對人並未依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聲請執行,則抗告人主張其已就原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128號裁定提起抗告,與本件亦無關聯。則原法院依相對人所執系爭執行名義開始終局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