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更三字第1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更三字第19號
- 抗告人
- 王飛旺
上列抗告人因與白金樹等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祭祀公業王合和(下稱系爭公業)於民國95年7月4日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與第三人陳鴻亮、陳玉桂(下稱陳鴻亮等人),伊為系爭公業派下員,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且為上述414至418地號土地(下稱414等5地號土地)地上權人,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及第104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公業訴請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現繫屬本院10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1號審理中。相對人白金樹、彭順發、陳明雄、陳洪雪、黃福來、柯義和、施和美(下合稱白金樹等人)竟與系爭公業互為勾串,對系爭公業訴請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435號,下稱第435號事件】,士林地院判決白金樹等人勝訴確定(下稱第435號確定判決),伊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第435號確定判決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廢棄第435號確定判決,命白金樹等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系爭公業所有之判決。詎原法院以伊非第435號事件之利害關係人為由,駁回伊之訴,伊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第三人撤銷之訴,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而以兩造為共同被告,請求撤銷該確定終局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之特別救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對確定終局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得提起此項撤銷之訴,不以該第三人須受判決效力所及為限,於為他人擔當訴訟而為原告或被告之情形,該他人固為訴訟標的實體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實質當事人),惟其如基於自身利益,或與擔當訴訟人處於對立狀態難以期待擔當訴訟人確為實質當事人進行適當訴訟行為,主張對於確定判決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仍應視之為該條所規定之第三人。至同條但書規定:「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立法目的係為避免第三人濫用此制度,如該第三人依法可循其他法定救濟程序達成與撤銷對其不利判決相同效果時,始不許該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為第435號確定判決當事人即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固屬該確定判決實質當事人,該確定判決確認白金樹等人就414等5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命系爭公業應按其與陳鴻亮等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同一條件,與白金樹等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白金樹等人。抗告人以其係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並為地上權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及第104條第1項規定,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以系爭公業為被告,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命系爭公業按其與陳鴻亮等人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其訂立書面買賣契約,及移轉與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案列士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335號)。就抗告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言,第435號確定判決命系爭公業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白金樹等人,倘白金樹等人依該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抗告人縱獲勝訴判決,系爭公業已無土地可供移轉抗告人,抗告人權益自係受有影響;就抗告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言,抗告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訴訟,與系爭公業係處於對立狀況,該事件現繫屬本院審理中,抗告人與祭祀公業對立狀況仍然存續,該事件起訴時間遠早於第435號事件,尤難期待系爭公業於該事件訴訟確實為抗告人之利益進行適當訴訟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抗告人為對第435號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以資救濟。原裁定以抗告人非第435號確定判決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由,認其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為不合法,自非允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當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