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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5號

第三人撤銷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鄭傑夫盧彥如林麗玲張恩賜吳麗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15號

再抗告人
白金樹
再抗告人
彭順發
再抗告人
陳明雄
再抗告人
陳洪雪
再抗告人
黃福來
再抗告人
柯義和
再抗告人
施和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再抗告人
祭祀公業王合和
法定代理人
王文雄

      王定章

      王文堅

      王東賢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飛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更三字第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王飛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以再抗告人白金樹以次7 人及祭祀公業王合和(下稱系爭公業)為共同被告,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435 號確定判決(下稱第435 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其等必須合一確定,白金樹以次7 人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系爭公業,爰將之併列為再抗告人,合先敍明。

次查相對人以系爭公業於民國95年7月4日將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等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訴外人陳鴻亮、陳玉桂,伊為該公業派下員,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且為上開414至418地號土地(下稱414等5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及第104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公業訴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現繫屬原法院 10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73 號事件審理中(下稱前案訴訟)。嗣白金樹以次7 人亦就系爭土地對系爭公業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即第435號確定判決之事件,下稱第435號事件),並獲勝訴判決確定,伊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第435 號事件,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7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廢棄第435號確定判決,命白金樹以次7 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系爭公業所有之判決。士林地院102年度撤字第1號裁定以相對人非第435 號事件之利害關係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為系爭公業派下員,就其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而言,第435 號確定判決命系爭公業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白金樹以次7 人,倘白金樹等人依該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縱獲勝訴判決,系爭公業已無土地可供移轉相對人,相對人權益自受有影響;就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而言,相對人提起前案訴訟仍繫屬於原法院,與系爭公業處於對立狀況仍然存續,該訴訟之起訴時間遠早於第435 號事件,尤難期待系爭公業於第435 號事件確實為相對人之利益進行適當訴訟行為,自應認相對人係對第435 號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以資救濟,因而廢棄士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訴訟之裁定。

按第三人撤銷之訴,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而以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請求撤銷該確定終局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之特別救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規定,對確定終局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得提起此項撤銷之訴,不以該第三人須受判決效力所及為限;於為他人擔當訴訟而為原告或被告之情形,該他人固為訴訟標的實體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實質當事人),惟其如基於自身利益,或與擔當訴訟人處於對立狀態難以期待擔當訴訟人確為實質當事人進行適當訴訟行為,主張對於確定判決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仍應視之為該條所規定之第三人。至同條但書規定:「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立法目的係為避免第三人濫用此制度,如該第三人依法可循其他法定救濟程序達成與撤銷對其不利判決相同效果時,始不許該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查相對人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且為414等5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其與系爭公業仍有前案訴訟繫屬原法院審理中,原法院因以上述理由認相對人得對第435 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另本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5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係就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支付命令、確定債權存在事件,非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所為之闡釋;而同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59 號裁定係就未與祭祀公業處於對立狀態之派下員,能否就該公業之訴訟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所持之見解,均核與本件情形有間。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5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撤銷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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