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更二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更二字第6號
- 抗告人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侯千姬
- 相對人
- 林志昇
- 代理人
- 林明瑩
- 複代理人
- 黃麗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志昇間聲請管收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管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於民國79年5月23日已知悉其滯納74年間所得稅達新臺幣(下同)2億1,075萬4,993元,然自82年至87年間, 從其銀行帳戶內大幅提款或轉帳計約5,000萬元,卻未能合理交待資金流向; 另相對人未說明其創設、任職之臺灣民政府就行政、財務管理有其他負責之人,則臺灣民政府對外所收取之款項應屬相對人所有;又相對人於81年間前往中國大陸辦學,投資金額2至3億元,復於91年至92年間投資經營環球電視台,且多次持用其申辦之信用卡進行多筆高額消費,顯有龐大資力,惟相對人所有不動產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價值僅餘2,614萬4,077元,不足清償本件稅款。是相對人顯有履行之能力,竟拒不繳納稅金,反為處分或消費等行為,非為管收,難以徵集稅款,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4款規定,聲請將相對人予以管收。又相對人罹患癌症並未達因管收而不得治療之程度, 且管收期間原則以3個月為限,未逾相對人定期回診之周期,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附設管收所亦設有醫師提供基本救護,必要時得戒護就醫,本件已符合管收之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或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以發生於執行階段為限。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執行階段,無異解免執行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 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94號、第8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 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 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民國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截至106年3月4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1,000萬元或執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得繼續執行, 其執行期間不得逾111年3月4日: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義務人確定。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對義務人核發禁止命令。而此稅捐稽徵法第23條之規定為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2項所稱之特別規定, 自排除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而優先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滯納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屬96年3月5日前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又相對人截至106年3月4日欠繳稅捐金額達2億1,075萬4,993元,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執行期間抗告人曾於105年6月17日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規定核發禁止命令,有該禁止命令附卷可稽,並為相對人於行政執行陳報狀所是認 (原法院卷㈠第188頁),是依上開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本件仍得繼續執行至111年3月4日,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滯納74年度綜合所得稅,未於繳款期限即78年12月25日前繳納,而於79年5月23日聲請復查, 歷經行政救濟程序後,復於88年3月3日經行政院駁回其再訴願申請,因相對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嗣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 至105年6月27日止尚滯納2億1,075萬4,993元等情,業據提出本稅核定通知書、罰鍰裁處書之合法送達文件、相對人79年5月23日更正申請書等在卷為憑(原法院卷卷㈡第31至50頁) ,且為相對人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是相對人至遲於79年5月23日已知悉欠稅之事實,自斯時起,如有「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事由, 即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自1、3款之管收要件。
㈢相對人開立之銀行帳戶自82年6月起至84年9月間有大額提領或轉帳紀錄,總金額高達4,954萬8,502元,有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資料及開戶文件在卷可查 (原法院卷㈠第44至122頁,卷㈡第1至4、19至26頁)。相對人雖辯稱上開銀行帳戶之匯款與其無關,係天府公司所為云云,並提出相關民刑事判決為憑(本院抗字卷第34至46頁),惟觀諸上開判決內容均與相對人之銀行帳戶無關,相對人亦未曾於各案件中表示將其銀行帳戶交付天府公司使用,其上開抗辯即非無疑,則相對人就其本人開立之銀行帳戶鉅額資金去向不能提出合理解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隱匿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自屬有據。
㈣另相對人於81年間前往大陸辦學,投資金額約2至3億元,復於91至92年間經臺灣寰球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經營管理環球電視台,所有經營管理電視台所需支付之營運費用及人事費用皆由相對人負擔,且於91年11月至92年9月、96年9月至97年8月、100年1月至101年1月間, 持其申辦之信用卡進行多筆高額消費,花費顯逾一般人通常生活所需,並以現金繳款,動輒數萬元等情,有行政執行案件執行訊問筆錄、臺灣寰球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書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函附相對人申辦信用卡消費明細附卷可稽 (原法院卷㈠第132頁背面、142至149、151至164頁)。相對人雖辯稱上開信用卡消費為其胞弟林仁博之應酬消費,惟其既為該信用卡之申辦人、持卡人,所辯顯非可採。是相對人有龐大資力,竟拒不繳納稅金,反前往大陸地區辦學、用以經營管理電視台,或自行消費享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顯有履行之可能,卻拒不履行,亦堪認屬實。
㈤相對人雖自稱其目前擔任「臺灣民政府」之秘書長,幫忙處理文書換取食宿,為無給職云云。惟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17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抗告人公務電話紀錄之記載,該案告訴人及證人等均係認同相對人之理念而加入其創立之「臺灣民政府」,且向「臺灣民政府」申請辦理身分證或報名課程,需繳納1千至數千元現金, 已有4萬多人辦理(原法院卷㈠第171至173、246至248頁) ,足證「臺灣民政府」為相對人基於個人政治理念所創立之團體,且有經營運作之事實,並有相當現金收入,而相對人亦自陳「臺灣民政府」之主席自第二任主席辭任後尚未遴選出主席,且迄未就臺灣民政府之行政管理、財務處理說明有任何其他負責之人,僅堅稱其非主席、不過問臺灣民政府內部財務收支或負有募款責任云云,堪認就其財務狀況未據實以告。再者,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土地,刻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進行不動產特別變賣程序,惟加計其公告應買價格,僅2,614萬4,077元(原法院卷㈠第244、245頁),顯不足清償本件欠稅,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已發見之相對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相對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之情事,非屬無稽。
㈥至相對人辯稱其於102年間經國泰綜合醫院醫師檢驗出罹患第三期攝護腺惡性腫瘤,陸續於該院接受手術治療,嗣因攝護腺惡性腫瘤進入第四期,經接受全身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癌指數持續升高,癌細胞已擴散移轉至淋巴結與骨髓,若予管收即有生命危險云云,固據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材料單、治療單、檢查說明及報到單、放射免疫檢驗單、MRI檢查預約單暨同意書為證 (原法院卷㈡第58至65頁、本院抗字卷第80至81頁、本院抗更二卷第39頁)。惟經本院向國泰綜合醫院函詢相對人之病情,依該院於107年5月14日函覆之說明(本院抗更二卷第85至86頁),可知相對人生活起居大部分可自理,每個月僅需至腫瘤科門診一次,取藥打針及追蹤病情,且其目前接受治療之藥物,部分雖需每三個月經健保署專案核准方能持續使用,然其他醫療院所如能定期評估其病情,並據而向健保署提出專案藥物申請,尚非不可行。則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附設管收所既已設有醫師提供醫療救護,得於必要時亦得戒護就醫,或檢具診斷資料,轉陳抗告人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即無中斷治療之虞,是相對人辯稱其有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3項 「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之不得管收情形,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知悉積欠稅款之事實後,竟隱匿、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且依其財力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時,拒不履行,現有財產已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卻拒絕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本院審酌本件行政執行已歷十數年,相對人逃避履行義務之情節重大,非為管收,顯然難以徵集稅款,為促使抗告人繳納上開稅款,貫徹公權力之行政執行目的,非無管收相對人之必要。原法院未審酌上情,逕行駁回抗告人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