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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撤字第1號

第三人撤銷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翁昭蓉劉又菁鍾素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撤字第1號

抗告人
吳富銘

      吳富俊

      吳玉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富乾、黃永勝、黃永熹、張范姜瑞嬌、許光富、黃詹秋香、羅凱、陳佳伶律師即羅春義之遺產管理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本院107年度撤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萬參仟柒佰捌拾元。

理由

一、按第三人撤銷之訴與再審之訴均係以除去確定之終局判決為目的,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同法第505條之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之訴訟程序因準用再審之訴訟程序,自應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故關於第三人撤銷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應準用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以前訴訟程序之起訴時為準,即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並依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

二、查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吳富乾與黃永勝、黃永熹、張范姜瑞嬌、許光富、黃詹秋香、羅凱、陳佳伶律師即羅春義之遺產管理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確定裁判(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47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0號裁定),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查上開確定裁判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64萬800元,應徵裁判費30萬3780元,有前訴訟程序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7號裁定可稽,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十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撤字第1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撤銷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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