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5號
- 聲請人
- 亞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景美
- 相對人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六五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陸拾肆萬零伍佰貳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371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64萬0,524 元為假處分,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 年度存字第65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伊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撤回假處分執行後,於107 年3月5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1371號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金664萬0,524元後為假處分,聲請人據此以臺北地院104 年度存字第65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於訴訟終結後即107 年3月5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月6 日收受上開律師函等情,有臺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6508號提存書、104年度重訴字第519號判決、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04號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6年7月31日函、律師函及回執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 至23、33至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迄今未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向相對人及臺北地院查明屬實,有相對人107年4月16日函及臺北地院107年4月30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3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