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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40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陶亞琴黃書苑陳蒨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40號

聲請人
蔣天麟
相對人
興鴻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王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7 年度再字第3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843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8396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已就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再字第31號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於再審之訴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按再審以不停止強制執行為原則,非有特別必要情形,法院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85號判例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已持系爭確定判決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則就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再字第31號受理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地院民國107 年8 月23日北院忠107 司執平字第00000號執行令命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再審之訴卷宗核閱確認無誤,堪認屬實。然相對人據以為執行名義之系爭確定判決係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金錢(見本院卷第4 至10頁),乃金錢債權之執行,得以金錢回復其原狀,並無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即難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形;又相對人係於101 年間即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經本院於103 年6 月13日為系爭確定判決後,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復由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於107 年7 月5 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881 號裁定駁回(見本院107 年度再字第31號卷第13至23頁),足見相對人為取得執行名義耗時已久;且聲請人提起之上開再審之訴,亦經本院於107 年8 月28日認顯無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之(見同上卷第29至30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將使聲請人得藉由提起再審訴訟方式延緩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本件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存在。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40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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