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2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22號
- 上訴人
- 陳春成
- 訴訟代理人
- 蔡天亮
- 訴訟代理人
- 楊子莊律師
- 被上訴人
- 邱中玉
- 訴訟代理人
- 林恒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訴外人邱朝明與其子即被上訴人所共同簽發發票日88年7月22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99年12月10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0000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3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就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水泥)之薪資債權進行強制執行獲准,被上訴人因此持續被扣薪迄今。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8年7月22日,且未記載到期日,則票據請求權時效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上訴人竟遲至99年11月間始聲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以時效為由,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業經臺北地院為系爭本票裁定確定,並經該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中,自無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關於票據時效之情事,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被上訴人雖對於執行法院之命令,得於強制執行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此停止,倘對執行法院就其聲請及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服,應為抗告。又系爭本票上雖未填載到期日,然邱朝明與被上訴人於88年8月5日共同簽署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已承認有系爭本票之100萬元債務,授權由上訴人自行填寫到期日,並放棄票據法第22條票據3年請求權之抗辯權,且約定待邱朝明所營公司承攬之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時清償債務等情,嗣該工程於98年8月14日驗收合格,上訴人請求其等清償債務,均未獲置理,乃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持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故應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99年11月24日為系爭本票到期日,而非依票據法所定本票自發票日起3年時效完成,況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本票債務存在,並放棄時效抗辯權,依禁反言原則,實不得再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時效已完成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㈠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是否於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前,已因票據時效完成而消滅?㈡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於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前,已因票據時效完成而消滅: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者(如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成立前,有任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仍得主張之。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要旨參照)。
2.查上訴人於100年1月27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00年1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同年2月21日核發核發移轉命令,將被上訴人對幸福水泥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於上訴人債權金額100萬元及自9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以及執行費用8,000元之範圍內,移轉予上訴人,嗣幸福水泥自101年8月起扣押及移轉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目前仍遭扣薪中等語(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故系爭執行事件雖已就被上訴人之將來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但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尚未完全清償,應可認定。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既未完全受償,依上開說明意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不能謂已終結。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持之系爭本票為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在執行名義成立前,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其請求權時效消滅,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符合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3.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於持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時,均僅載有發票日為88年7月22日,未記載到期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所附之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按,自應視為見票即付,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88年7月22日起算3年,即至91年7月21日消滅時效完成。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拒絕履行,自屬有據。
4.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認系爭本票債務存在,授權上訴人自行填載到期日,並拋棄票據法第22條票據3年請求權之抗辯權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本票債務存在並放棄時效抗辯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縱為時效抗辯,亦應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99年11月24日為系爭本票到期日云云,並提出經其事後補填到期日為99年11月24日之系爭本票影本附卷為據,惟查:
⑴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本票發票人未載到期日,而授權執票人填載到期日者,執票人未為填寫,逕向發票人提示請求付款,該本票不因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為無效,執票人仍得依見票即付之本票請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上訴人固曾以系爭切結書,授權上訴人自行填載到期日(見本院卷第23頁),然上訴人既未填寫,即向被上訴人提示,依諸上開說明,系爭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仍應如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亦即仍應自88年7月22日起算3年消滅時效甚明。縱上訴人於系爭本票時效完成後,於99年11月24日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臺北地院於99年12月10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12476號為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確定在案,亦不生時效重行起算之效果。上訴人辯稱應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99年11月24日為系爭本票到期日云云,並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再提出經其事後補填到期日為99年11月24日之系爭本票影本,則均非可取。
⑵末按,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民法第147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惟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所簽署之系爭切結書雖記載:「放棄票據法第22條票據三年請求權之抗辯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所示,此已屬於當事人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違反民法禁止規定而無效。至系爭切結書固承認上訴人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然斯時消滅時效尚未完成,而消滅時效如前所述於91年7月21日完成後,並未見上訴人舉證說明被上訴人有為任何承認之行為,被上訴人復為時效抗辯,故實難認被上訴人有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而為給付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猶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如前所述,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又已為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之執行,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之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