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1號
- 上訴人
- 張煥禎即聯新國際醫院
- 訴訟代理人
- 謝聰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吳欣儀
- 訴訟代理人
- 黃秋田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冠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9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壢新醫院為獨資商號,且於民國108年3月1日起更名為聯新國際醫院,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10月間辦理家庭醫學科住院醫師甄選,經錄取被上訴人後,因雙方遲未能簽署「住院醫師聘任合約書」(下稱系爭聘任合約書),伊遂於105年11月16日將載有被上訴人同意與伊簽署系爭聘任合約書內容之「壢新醫院106學年度家庭醫學科住院醫師錄取協議書」(下稱系爭錄取協議書)及系爭聘任合約書傳真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同日簽署並回傳系爭錄取協議書。詎被上訴人竟於105年11月19日以電話通知不報到,顯已違反系爭錄取協議書及系爭聘任合約書,須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情。爰依系爭錄取協議書第1條及系爭聘任合約書第1條第3點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曾參加上訴人徵聘家庭醫學科住院醫師之甄選,經通知錄取後,兩造約定於105年11月19日簽署系爭聘任合約書,上訴人於105年11月16日先將系爭錄取協議書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伊,經伊於翌日將簽名後之系爭錄取協議書傳真予上訴人。但伊並未簽發系爭錄取協議書所約定之面額60萬元本票,且系爭錄取協議書第1條關於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另伊未簽署系爭聘任合約書,亦未與上訴人達成聘僱合意,兩造間無聘僱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不得依系爭聘任合約書第1條第3點約定,向伊請求賠償。縱兩造間有成立聘僱契約,伊於105年11月19日通知上訴人無報到之意願,已為終止聘僱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無受有損害。再者,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10月間辦理家庭醫學科住院醫師甄選,經錄取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將簽名後之系爭錄取協議書傳真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9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無報到任職之意願等情,有系爭錄取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報到任職,依系爭錄取協議書第1條及系爭聘任合約書第1條第3點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依系爭錄取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系爭錄取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性質為何?
①按履約保證金係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依約履行債務,而由該當事人或第三人於契約履行前所交付之金錢,乃在契約履行前即由債務人先行交付,為金錢擔保之一種,其性質原則上為要物契約,其作用旨在使債權人擔保其債權快速實現,而要求債務人預先給付一定之金額,以備將來債務人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債權人得從中扣除或由債權人全數抵充之;違約金則為當事人於締約時,約定就契約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不於適當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由債務人支付一定之金額,做為賠償額預定或懲罰,旨在確保契約之履行,屬於不要物契約(諾成契約)。兩者性質不同,故履約保證金是否得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應依契約解釋之原則,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決定其法律上之性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茲因甲方(即上訴人)辦理106學年度家庭醫學科住院醫師甄審,乙方(即被上訴人)接獲通知錄取並經洽談後,雙方達成協議如下」;第1條約定:「乙方同意與甲方簽立『106學年度壢新醫院家庭醫學科住院醫師聘任合約書』,於簽立本錄取協議書同時,簽具交付新臺幣60萬元本票予甲方,以供履約保證之憑證。」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足見兩造簽訂系爭錄取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目的,係為能簽訂系爭聘任合約書,並由被上訴人簽發面額60萬元本票,作為履行簽訂系爭聘任合約書之擔保,自屬履約保證金約定之性質。另系爭錄取協議書第1條內容,並無約定未依約履行時,得將履約保證金轉作違約金之明文,自未具有違約金之性質,上訴人主張該條兼有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云云,實無足取。
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錄取協議書應與系爭聘任合約書合一觀察,且兩造係約定由被上訴人簽發面額60萬元本票以擔保其履行系爭聘任合約書內容云云。惟被上訴人並無簽訂系爭聘任合約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有達成聘僱之合意,兩造間自無成立系爭聘任合約書內容之契約關係。另系爭錄取協議書僅係同意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聘任合約書,亦無將系爭聘任合約書內容納入成為契約一部之意,是上訴人上開對系爭錄取協議書內容之解釋,顯不足採。
⒉系爭錄取協議書第1條關於履約保證金之約定,是否無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雇主利用求職人欲獲取工作機會之弱勢地位,反使求職人受財產損失之不公平,而有礙國民就業之保障等情,是若有違反,自屬民法第71條規定之無效情形。查上訴人雖主張該條規定僅限於不得收取現金,與兩造約定提供本票之情形不同云云,惟解釋上凡為供擔保聘僱契約用途之金錢或與金錢相同評價之代替物均應屬之,始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目的。是系爭錄取協議書第1條關於由被上訴人簽發交付面額60萬元本票之約定,形同上訴人趁被上訴人謀職之需,要求其提出本票為擔保,實與收取保證金之行為無異,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應屬無效之約定。
⒊綜上,系爭錄取協議書第1條關於履約保證金之約定既屬無效,且被上訴人亦無簽署面額60萬元本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5頁)。從而,上訴人依系爭錄取協議書第1條關於履約保證金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即無可取,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系爭聘任合約書第1條第3點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查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聘任合約書內容之契約關係,上訴人依系爭聘任合約書第1條第3點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錄取協議書第1條及系爭聘任合約書第1條第3點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