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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96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張靜女湯美玉丁蓓蓓

上訴人
黃文桂
上訴人
戴玉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典本
被上訴人
羅進財(兼羅劉鳳枝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羅進龍(兼羅劉鳳枝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黃珍珠
被上訴人
胡順前
被上訴人
臺中市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萬森
訴訟代理人
黃興舒
被上訴人
陳志良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被上訴人
鄭清蘋
被上訴人
林囿諭(原名林為睿)
被上訴人
方中民
訴訟代理人
鍾如惠
被上訴人
林文玲

蔡銘慶

趙文才

章伯仁

陳俊欽

王約翰

李俊德

高一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被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人民,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依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上訴人羅進財、羅進龍、黃珍珠、胡順前、臺中市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下稱東勢農民醫院)、鄭清蘋、蔡銘慶、趙文才、章伯仁、陳俊欽、王約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被害人黃華蘭之父、母,黃華蘭於民國91年10月13日凌晨1時許,遭原審共同被告羅劉鳳枝及被上訴人羅進財、羅進龍、黃珍珠等4人(下合稱羅劉鳳枝等4人)共同殺害。被上訴人章伯仁、陳俊欽時任臺中市警察局新社消防分隊(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新社消防分隊)之消防員,明知黃華蘭死亡現場並無農藥瓶罐及嘔吐物,所穿衣服無農藥之味道,且黃華蘭到院前已死亡,其等亦未進行心肺復甦術(CPR),黃華蘭右頸部皮下出血2處,身上有多處瘀傷及多處針孔等情,卻於緊急救護紀錄表上為不實登載或不為記載,陳俊欽更於相關刑事案件中作偽證,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被上訴人陳志良、鄭清蘋、林囿諭(原名林為睿)分別為東勢農民醫院之醫師、護理科督導、護理師,黃華蘭到院前已死亡,其等根本未對黃華蘭進行急救,卻於病歷摘要記載急救後死亡,更於相關刑事案件中作偽證,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東勢農民醫院為其等之僱用人,自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被上訴人王約翰於96年12月12日以鑑定人之身分,函覆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不實資訊,影響偵查機關對於案件偵查之正確性;被上訴人趙文才、蔡明慶分別為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東勢分局)偵查員、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警員,趙文才於東勢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中,就黃華蘭之死亡時間、地點為不實記載,於接獲報案後,亦未建立封鎖線、鑑識採證;蔡明慶則於被上訴人胡順前相驗屍體時,未拍攝黃華蘭之屍體全身狀況及內臟等,顯見趙文才、蔡明慶湮滅證據。被上訴人方中民、林文玲、胡順前明知黃華蘭非因化學藥品死亡,卻分別在相驗屍體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法醫研究所函文中為不實認定及記載;而被上訴人李俊德、高一瑛分別為法務部調查局鑑識處調查官及檢驗員,高一瑛於91年間就黃華蘭之血液進行檢驗時,明載未發現含有酒精、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鎮靜安眠藥、農藥及一般常見毒藥物成分,然李俊德卻於98年間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稱91年間之檢驗有含甲醇,顯見李俊德、高一瑛共同登載不實,為殺人犯脫罪。綜上,羅劉鳳枝等4人故意殺害黃華蘭,致伊等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其餘被上訴人則分別在送醫急救及後續偵查、相驗、解剖、檢驗、鑑定等過程中,偽造文書或作偽證,致伊等耗費17年之時間及金錢進行相關訴訟,遭受極大損害,是被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羅進財則以:伊未殺害黃華蘭,且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羅進龍則以:伊當時不在現場,亦不住在家裡,黃華蘭之死亡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黃珍珠則以:黃華蘭死亡案件與伊無關,伊不知道上訴人為何要告伊等語,資為抗辯。章伯仁則以:伊當時係受黃華蘭之夫即羅進財之指示,將黃華蘭送往東勢農民醫院,而伊之職責係駕駛救護車,主要緊急救護過程,係由同仁陳俊欽處理,且伊執行職務並無不法情事;至緊急救護紀錄表縱有時間出入,亦應僅為時鐘或手錶快慢之差別等語,資為抗辯。陳俊欽則以:伊當時係依黃華蘭之夫即羅進財之陳述而填寫自殺,嗣因羅進財無法出示農藥瓶罐,始塗掉自殺字樣;又救護人員無權判定被救護者是否死亡,且案發當時天氣寒冷,黃華蘭身著冬衣,伊非醫生或法醫,不敢於家屬面前將死者脫衣詳查有無瘀傷、皮下出血、針孔等情;伊於緊急救護紀錄表所為記載均係最初且正確之記載,並無塗改。另伊並未於相關刑事案件中為不實陳述等語,資為抗辯。陳志良則以:伊為東勢農民醫院之醫護人員,依據實際狀況而記載黃華蘭到院前已死亡、身上無明顯外傷、瞳孔大小及到院時間,且伊確實有對黃華蘭進行急救行為;病歷與心電圖報告之時間不同,乃因醫院時鐘與心電圖儀器時間誤差所致。上訴人未證明伊有何具體損害權利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損害,及行為與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縱認伊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東勢農民醫院、鄭清蘋、林囿諭則以:病歷報告係按實際狀況記載,並無登載不實之情事;而鄭清蘋當日雖未上班,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係依病歷記載而為,並未作偽證;受僱人陳志良、鄭清蘋、林囿諭並無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東勢農民醫院自不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王約翰則以:伊所為之鑑定內容均係依專業而為,並無故意為不實登載等語,資為抗辯。蔡明慶、趙文才則以:伊等並無於執行職務時,因故意、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且上訴人對伊等之刑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縱認伊等有侵權行為,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因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方中民則以:伊所為鑑定均係本於專業所為,否認有上訴人所指摘之偽造文書、登載不實等情事,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林文玲則以:伊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4月26日法醫理字第0930001006號函文所載內容,已註明為原鑑定人之意見,非伊之意見等語,資為抗辯。李俊德、高一瑛則以:伊等並無登載不實情事,且相關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伊等確無偽造文書之行為。至91年間檢驗報告中未載血液含有甲醇,係因當初囑託鑑定單位未勾選甲醇之檢驗項目,故於回函中僅載乙醇及一般毒藥物,然當時確有驗出血液檢體含有甲醇等語,資為抗辯。胡順前於本院未到場或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羅進財、羅進龍、黃珍珠、陳志良、林囿諭、方中民、林文玲、蔡明慶、趙文才、章伯仁、陳俊欽、李俊德、高一瑛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胡順前、東勢農民醫院、鄭清蘋、王約翰於本院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任何答辯聲明。

四、上訴人主張:羅劉鳳枝等4人故意殺害黃華蘭,致伊等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其餘被上訴人則在送醫急救及後續偵查、相驗、解剖、檢驗、鑑定等過程中,偽造文書或作偽證,致伊等耗費17年之時間及金錢進行相關訴訟,致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250萬元本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構成侵權行為,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2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關於羅劉鳳枝等4人部分:

1、上訴人主張羅劉鳳枝等4人共同殺害黃華蘭等語。惟查上訴人前以羅進財涉有殺人罪嫌,提出告訴,因查無羅進財殺害黃華蘭之積極事證,先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179號、92年度偵續字第274號、93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94年度偵續二字第8號、97年度偵續三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32號駁回再議,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8年度聲判字第14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而確定。嗣上訴人再以羅劉鳳枝等4人犯殺人罪嫌,提出告訴,仍因查無羅劉鳳枝等4人殺害黃華蘭之積極事證,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9669號、102年度偵字第18202、23199號、103年度偵字第2667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879號駁回再議,並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聲判字第105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處分書及裁判書可稽,先予敘明。

2、上訴人固以高大成法醫出具之個案研究報告及石台平法醫之書面意見為據,主張黃華蘭體內含有lidocaine麻醉藥劑,且急診病歷及驗斷書中關於黃華蘭之瞳孔大小為正常或放大,與服食有機磷類或胺基甲酸鹽類農藥之臨床症狀「縮瞳」不符;納乃得農藥為藍色液體,黃華蘭腎臟黏膜未染成藍色或有藍色內容物,亦無氣味記錄;相驗時抽血檢驗結果為全無檢出毒藥物;黃華蘭右頸部皮下出血2處,隱含頭部徒手絞勒之死因,故黃華蘭之死亡係因他殺所致,非服食納乃得農藥中毒死亡,且為羅劉鳳枝等4人所殺害云云。惟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曾函覆臺中地檢署:「因檢體未對lidocaine 做定量,但較支持為少量隨同急救插管黏膜進入血液,再經急救心臟按摩復甦術達36分鐘所致」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6月5日法醫理字第097000264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385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8頁);臺中地院審理羅進財殺人案件時,業已認定:「…依據同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於同年11月18日解剖死者黃華蘭屍體鑑定後,以(91)法醫所醫鑑字第1637號鑑定書就該屍體外觀肉眼觀察結果,係記載:『頸部、胸部、腹部、四肢無外傷、無異常』等語…,而經法醫師將該屍體自下頜中線切開至恥體聯合,檢視內部器官,並就各臟器依序採樣做組織切片,有關喉部係記載:無水腫等語,經本院依上開解剖報告為必要之調查,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於91年11月18日解剖死者黃華蘭屍體,就其頸部之觀察為何、解剖當日,經法醫師將該屍體自下頜中線切開至恥體聯合,檢視內部器官,就頸部之觀察為何、頸部軟組織及舌骨有無出血或骨折情形?為何前開地檢署相驗屍體驗斷書上所載:『右頸部皮下出血兩處』等語之記載,經該研究所於98年4月20日以法醫理字第0980001554號函覆稱:本件死者於91年10月13日下午4時50分相驗,屍體解剖為91年11月18日上午10時20分,解剖與相驗時差為1個月以上,屍體呈現死後變化致表淺之皮下出血變化不明,在解剖時未發現內部組織有出血等語…,再佐以死者於91年10月13日相驗照片3張…、於91年11月18日頸部解剖照片1張…,本院綜此卷內資料,未發現死者有頸部軟組織出血等頸部遭挹勒情形」、「…死者黃華蘭經同署檢察官相驗前,曾送請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急救,經該醫院急診醫師陳志良於偵查中已明確結證稱:伊是死者的急救醫師,當時黃華蘭送到醫院時已沒有生命跡象了,瞳孔有縮小的現象,一般應該是受到藥物影響,所以有紀錄在病歷上等語,佐以死者黃蘭華先前經送請該醫院急救時,醫院有使用Bosmin(Epinephrine)強心劑,此有該醫院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而所謂Bosmin藥品係藥商名稱,此藥成份係Epinephrine(腎上腺素),可用於心跳停止之急救用,…而Epinephrine屬擬交感神經之自主神經藥,其藥理作用會有瞳孔擴大作用,因依上揭病歷資料所示,死者黃華蘭先於97年10月13日上午8時10分經救護車送入該醫院急救,於同日上午8時36分停止急救,而同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係於黃華蘭經急救無效後之同日下午4時50分相驗,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單以同署相驗屍體驗斷書外部勘查情況死者黃華蘭係『瞳孔放大』,因此同時排除有機磷類或氨基甲酸鹽類農藥為死因之可能性云云,顯然未考量黃華蘭上開急救過程有使用擬交感神經之自主神經藥物,致生瞳孔擴大作用之情形,所主張容有誤會…」、「…本案發生時間係91年10月間,而納乃得成品農藥係自95年6月起始全面規定應添加染色劑一情,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以上開函文函覆本院在案,則於91年間之納乃得農藥不一定均添加染色劑…」、「…檢察官於91年10月13日初次相驗時,曾採取死者黃華蘭血液一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檢驗結果雖未發現含酒精、農藥等成分,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結果不同。然該瓶血液檢體與91年11月18日解剖時所採取之血液檢體,其採取之部位不同,檢驗之方法亦不相同,二者既非同一檢體,亦非採取同一檢驗方法鑑定,故其鑑定結果縱有不同,亦無矛盾之處。本件既經解剖並採取多樣檢體,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自當以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較為真實可信。…該局函覆稱:『因本局前91年10月24日受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毒物案件囑託鑑定時,因送驗時未檢附「毒物分析案件送驗單」並勾選其中甲醇檢驗項目,且來函未囑驗甲醇之特殊檢驗,故本局僅函復乙醇(酒精)及一般毒藥物廣篩結果。另經複查原卷甲醇檢驗結果…因不含乙醇成分、甲醇含量係屬微量且無法醫解剖後採集之血液、胃內容物、尿液及膽汁等檢品可供比對確認,故本局前未回復甲醇含量,先予敘明。又送驗本局之血液檢品,係91年10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初次勘驗自死者身體抽取之血液;送驗法醫研究所之血液檢品,係91年11月18日法醫解剖後採集之血液,因二者採血部位(心血、胸血、靜脈血、動脈血)、血液狀態(有無凝血、保存時間、貯存環境、血液檢體量)及前處理方法(萃取方法)等差異性,皆可能影響其血液中毒藥物檢出率及含量,造成貴院來函說明二、三所述之不同結果』等語,…從而同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13日初次勘驗時,自死者身體抽取之血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甲醇含量甚明,且因該局當時鑑驗檢體並無法醫解剖後採集之血液、胃內容物、尿液及膽汁等檢品可供比對確認,故確切鑑定結果自應以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為主甚明。」等情,有臺中地院98年度聲判字第14號刑事裁定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15頁背面至119頁),足見高大成法醫出具之個案研究報告及石台平法醫書面意見中所提出之疑點,均無法證明黃華蘭為羅劉鳳枝等4人所共同殺害。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迄未提出相關證據足以證明羅劉鳳枝等4人故意殺害黃華蘭,致渠二人因而受有何損害,則上訴人主張羅劉鳳枝等4人共同殺害黃華蘭,被上訴人羅進財、羅進龍、黃珍珠等3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二)關於章伯仁、陳俊欽部分:查章伯仁、陳俊欽為消防隊員,其等職務在於接送被救護者至醫院,給予被救護者必要之緊急救護,並無調查之權限,亦無從判斷被救護者是否已死亡,其等於緊急救護紀錄表中所為之填載,均係依現場狀況及家屬之陳述而為。上訴人主張章伯仁、陳俊欽為登載不實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未能說明其等之行為究竟造成上訴人何項權利遭受損害,顯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主張章伯仁、陳俊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屬無據。

(三)關於陳志良、鄭清蘋、林囿諭、東勢農民醫院部分:查陳志良、鄭清蘋、林囿諭為東勢農民醫院之醫護人員,其等當時係依據實際情況,記載黃華蘭之症狀及醫護人員之處置等,依卷內資料觀之,並無不法情事;嗣其等依醫院紀錄於檢調機關進行陳述,亦難認有偽證之情事。上訴人雖指稱陳志良、鄭清蘋、林囿諭未對黃華蘭進行施救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又依黃華蘭在東勢農民醫院急診之醫囑單所載,確有使用「氣管內管插管」、「心肺復甦術」等醫療行為(見訴字卷第126頁),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陳志良、鄭清蘋、林囿諭之行為造成其受有何種權利之損害,自難認陳志良、鄭清蘋、林囿諭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又陳志良、鄭清蘋、林囿諭既未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其等之僱用人東勢農民醫院自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可能。

(四)關於王約翰部分:查王約翰於臺中榮民總醫院96年12月25日中榮理字第0960019122號函覆檢察官詢問事項之內容(見訴字卷第144至145頁),係依檢察官所檢送之相關相驗卷宗等資料,就其專業及參考醫學資料等所提出之分析判斷意見,其分析推論難謂有故意登載不實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其曾請教王約翰,經告知本件相關醫師全部作假,根本沒有急救,卻證稱黃華蘭是喝農藥三天後死亡云云,惟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可供參照,亦未舉證證明王約翰之行為究係損害其何種權利,是上訴人主張王約翰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五)關於蔡銘慶、趙文才部分:上訴人主張趙文才於東勢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中故意為不實之登載;趙文才、蔡銘慶故意不進行相關蒐證,並湮滅證據云云。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而僅為上訴人個人之臆測,且上訴人未能證明趙文才、蔡銘慶之行為係損害其何種權利,故上訴人主張蔡銘慶、趙文才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洵屬無據。

(六)關於胡順前、方中民、林文玲部分:上訴人主張胡順前、方中民分別在相驗屍體證明書、系爭鑑定書及法醫研究所函文為不實之記載,致其權利受有損害等語,雖提出榮民總醫院毒化組主任鄧紹芳及蔡韙任之答覆意見(見訴字卷第140至141頁)為據。惟查本案未送驗黃華蘭之肝、腎、膽、食道、氣管、肺等內臟,因此無毒化檢驗數據,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4月28日法醫理字第0940001198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1頁背面),故無從認定黃華蘭之肝、腎是否含有相當量之Methomyl,且蔡韙任之答覆意見亦未詳明其論述依據,是否得僅憑其上開答覆意見,即認胡順前、方中民有故意登載不實之行為,不無疑義。又林文玲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4月26日法醫理字第0930001006號函中所為內容僅係申明原鑑定人即方中民之研判意見,亦難認有登載不實之情事。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說明胡順前、方中民、林文玲之行為造成其等何種權利受有損害,是以,上訴人主張胡順前、方中民、林文玲對其構成侵權行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足採。

(七)關於李俊德、高一瑛部分:上訴人主張法務部調查局91年10月18日中簡盛良91相1432字第71554號檢驗通知書中載明未含有甲醇,復於以98年4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800211410號函稱血液檢體含有甲醇,顯係造假云云。惟查98年4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800211410號函中業已記載:「因送驗時未檢附『毒物分析案件送驗單』並勾選其中甲醇檢驗項目,且來函未囑驗甲醇之特殊檢驗,故本局僅函復乙醇(酒精)及一般毒藥物廣篩結果。另經複查原卷甲醇檢驗結果,送驗血液含甲醇…,因不含乙醇成分、甲醇含量係屬微量且無法醫解剖後採集之血液、胃內容物、尿液及膽汁等檢品可供比對確認,故本局前未回復甲醇含量」等內容(見訴字卷第147頁),且法務部調查局於91年間進行檢驗時,確有測出甲醇含量,亦有成分檢驗結果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6頁),顯見李俊德、高一瑛並無登載不實之情事。而上訴人又未舉證說明李俊德、高一瑛之行為有何造成上訴人何種權利受有損害,核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故上訴人主張李俊德、高一瑛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八)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其有何侵害權利之行為,縱認上訴人堅認黃華蘭死於他殺,不服相關刑事案件偵審結果,而耗費時間及金錢訴訟多年而受有損害,亦難認與被上訴人等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67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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