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抗字第25號
- 抗告人
- 許凱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最高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國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且其不合法之情形,業經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抗告法院得不行命補正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且當事人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但原法院審判長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如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875號、92年度臺抗字第501號、104年度臺抗字第18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國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經原法院於民國108年3月8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20日送達於抗告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17頁、第221頁),抗告人迄今未補繳,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至抗告人雖於提起本件抗告時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8年4月29日以108年度聲國字第18號裁定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5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