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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164號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謝碧莉王本源陳月雯

上訴人
甲〇〇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上訴人
乙〇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臺灣〇〇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捌仟玖佰貳拾玖元,及其中壹佰萬元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捌仟玖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210萬853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14萬2944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19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5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伊於105年7月12日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06年12月27日和解成立離婚。又兩造合意以離婚起訴時即105年7月12日為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得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僅有花旗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6萬2547元,並無婚後債務。而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包含: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存款1萬8136元;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萬5795元;㈢〇〇市○○區○○路000號房屋(含停車位)暨土地(下合稱系爭〇〇路房地)於93年3月13日購入,買賣價金其中220萬元款項雖係上訴人之父親丙○○贈與上訴人,嗣因該房地因整體社會發展而增值,該增值之利益應歸屬於夫妻於婚姻中的貢獻,則增值之價值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是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為1258萬3010元,經扣除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139萬3625元後,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1118萬9385元。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112萬6838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6萬3419元,其中100萬元自107年4月18日起,其餘456萬3419元則自107年8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就逾上開請求遭原審駁回部分,已撤回附帶上訴而告確定,上揭未上訴及已確定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僅有花旗銀行存款6萬2547元且無婚後債務,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有台北富邦銀行存款1萬8136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萬5795元,又伊婚後債務有花旗銀行房貸餘額139萬3625元等情。惟系爭〇〇路房地買賣價金其中297萬4644元係伊父親丙○○贈與伊,依伊經濟狀況,伊只有負擔貸款之能力,故系爭〇〇路房地增值部分,應歸功於丙○○之贈與,系爭長榮路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應依購屋時丙○○出資比例予以扣除。又依伊及伊之父母對兩造家庭貢獻與被上訴人對家庭貢獻之比例應為3比1,故被上訴人僅能請求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分配比例1/4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14萬299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0年5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其於105年7月12日提起離婚等事件訴訟,嗣於106年12月27日兩造於原法院達成和解離婚;又上訴人名下之〇〇市○○區○○路00號2樓房地係由上訴人之父丙○○出面購買,不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計算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07年度上字第78號和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頁、第22至24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90年5月13日結婚,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2日提起離婚等事件訴訟,嗣於106年12月27日兩造於原法院達成和解離婚,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則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兩造同意以105年7月12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見原審卷二第32頁、本院卷第124頁)。

六、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之金額及差額:

㈠被上訴人方面:

⒈財產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有花旗銀行存款6萬2547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此部分應列入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足認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有存款6萬2547元。

⒉債務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無婚後債務,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⒊基上,被上訴人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價值為6萬2547元(62,547元-0元)。

㈡上訴人方面:

⒈財產部分:

⑴存款部分:上訴人有台北富邦銀行存款1萬8136元、及中國信託銀行1萬5795元,合計3萬3931元,有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1頁、原審卷二第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開二銀行帳戶之存款均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⑵系爭〇〇路房地部分:上訴人所有系爭〇〇路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經本院送鑑定結果為1520萬6480元,有宇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鑑價報告書可稽(見外放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又系爭〇〇路房地屬於集合住宅,基準日價格當時市場上有交易資訊足供分析,比較調整,故系爭估價報告書採用比較法,且附近有與系爭〇〇路房地特性相同或相似之比較標的為出租使用,適合採用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評估收益價格,又系爭估價報告書已詳述其價格評估過程,且係依其專業而為鑑定,故系爭估價報告書應為可採。上訴人雖抗辯其於107年7月22日以總價1375萬元出售系爭〇〇路房地,系爭估價報告書所為之估價偏高云云,惟上訴人出售系爭〇〇路房地之日期為107年7月22日,並非本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105年7月12日),且距分配基準日已約2年後之時日,故尚難逕將上訴人於107年7月22日出售之價格即認定為系爭〇〇路房地於基準日之價格,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乃不足採。

⑶應扣除之丙○○贈與部分: 上訴人名下系爭〇〇路房地係於93年3月13日以612萬元購入,於購屋時上訴人之父丙○○曾贈與上訴人52萬元(一銀支票)、17萬4644元(花蓮中小企銀支票);且上訴人向土地銀行貸款489萬元,93年12月28日丙○○另再贈與上訴人60萬元以清償房貸(中小企銀支票),嗣98年間改以被上訴人名義轉向花旗銀行辦理貸款以清償前揭上訴人名義之土地銀行房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〇〇路房地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依上訴人之父親丙○○證述曾贈與上訴人購買系爭〇〇路房地價款,故該贈與之金額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語,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〇〇路房地為其婚後財產,惟辯稱:伊父親丙○○贈與伊購買系爭〇〇路房地之金額應為297萬4644元云云。經查:

①系爭〇〇路房地於93年3 月13日購買時總價為612萬元,貸款金額為489萬元,有系爭房地付款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9 至142 頁)。又丙○○曾於93年3 月13日簽發第一銀行〇〇〇分行支票1 紙面額52萬元交由上訴人於93年3 月13日持以支付系爭〇〇路房地簽約金;另丙○○曾簽發花蓮中小企銀〇〇分行支票1 紙面額17萬4644 元交由上訴人於93年11月22日持以支付系爭〇〇路房地取得執照款項;又於93年12月28日簽發花蓮中小企銀〇〇分行支票1紙面額60萬元交予上訴人存入其土地銀行提示兌現支付購屋款,有付款明細表、花蓮中小企業銀行支票正反面影本、上訴人土地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9、142、257頁、原審卷二第17、18、62頁),前開3張支票金額合計129萬4644元,係丙○○贈與上訴人購買系爭〇〇路房地之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②上訴人雖抗辯其父親丙○○贈與購買系爭〇〇路房地之金額包含前揭兩造不爭執之3張支票金額129萬4644元,共計為297萬4644元或280萬元以上云云,固提出丙○○設於凱基銀行帳戶存摺對帳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7之1至68頁),為被上訴人否認。然查,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均證稱:伊分次給上訴人共220 萬元購屋,伊係以開立60萬元支票及52萬元支票、以及以現金給付等方式,共給付予上訴人220萬元,而伊給付予上訴人該220萬元是基於伊老了,須由上訴人扶養,伊並沒有要求上訴人還錢等語(原審卷一第93至95頁、見本院卷第150至153頁)。證人丙○○雖為上訴人之父親,惟其業經具結而證述,且其就本件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無利害關係,又其贈與丙○○款項之行為乃係其親身經歷之事,且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後均證述其係贈與220萬元予上訴人購買系爭〇〇路房地等語一致,故證人丙○○之證詞應堪以採信。是足認丙○○共贈與220萬元予上訴人購入系爭〇〇路房地。至超過220萬元部分,上訴人雖提出丙○○凱基銀行對帳單,然依該對帳單所示均為現金或ATM 提款,並未記載提領之原因(見原審卷一第67之1至68頁),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主張提領日期之金額即為丙○○贈與上訴人購屋之款項;且參以丙○○之凱基銀行帳戶時有大筆款項進出,上訴人雖主張丙○○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多日後才交由其持以繳交購屋款,惟丙○○已證述:伊於93年9月26日電匯50萬元予上訴人,該50萬元已含在該220萬元,且伊贈與上訴人220萬元包含前述3張支票金額,伊交付予上訴人之款項不一定有提領時間,有時伊家裏有錢,上訴人需要錢,伊就交給上訴人,不是需要錢再去領錢,至於上訴人用伊贈與之錢繳哪一期款項,伊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5頁),是依證人丙○○之證述其贈與上訴人購買系爭〇〇路房地之金額共計220萬元,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297萬4644元或280萬元以上,且丙○○未必每次均有自帳戶提領款項,亦與上訴人主張於提領後數日交付乙節不符。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丙○○贈與上訴人之金額為297萬4644元或280萬元以上,故上訴人主張丙○○贈與其購買系爭房地總額為297萬4644元或280萬元以上云云,難認可採。

③按於法定財產制消滅認定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時,應不計入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丙○○曾提供上訴人220萬元購買系爭〇〇路房地,業經認定如前,且丙○○既未要求上訴人返還,是基於贈與之意思而為給付,亦經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0至153頁),故屬上訴人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但書規定,自應將此部分無償取得財產自上訴人婚後財產扣除。惟上訴人購買系爭〇〇路房地後,因整體社會經濟之發展而有所增值,丙○○所贈與之220萬元亦相對應地增值,故於計算上訴人婚後財產價值時,應按比例扣除此贈與金額及其自然增值,始為合理。故計算以該220萬元與買賣時之總價612萬元所占之比例,再乘以基準日系爭〇〇路房地價值,扣除金額經計算結果為546萬6382元(15,206,480×2,200,000/6,12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〇〇路房地扣除丙○○贈與購屋款項及自然增值後得計入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974萬98元(15,206,480元-5,466,382 元)。另上訴人雖抗辯:系爭〇〇路房地市價應再扣除增值稅後,始為系爭〇〇路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云云,然按土地價值非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憲法第143條第3項揭示甚明。土地為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土地增值稅係於土地移轉時,由原所有權人或取得所有權人負擔之公法上義務,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僅在計算夫或妻婚後財產價值,自無從扣除未實際發生之土地增值稅。本件於前揭基準日系爭〇〇路房地尚未出售,自不應予扣除土地增值稅。則上訴人此辯稱,要無可採。

⑷基上,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為977萬4029元(存款33,931元+系爭〇〇路房地9,740,098元)。

⒉債務部分:上訴人有花旗銀行房貸餘額139萬3625元之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7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⒊基上,上訴人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之剩餘價值為838萬404元(9,774,029元-1,393,625元)。

㈢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如前所述,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838萬404元,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6萬2547元,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剩餘財產差額應予分配者為831萬7857元(8,380,404元-62,547元)。

七、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所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係指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對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不應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利益之情形而言。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婚後,被上訴人僅上下班且不須整理家務,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名均係由其父母協力照顧,被上訴人對購買系爭長榮路房地及家庭貢獻度甚少,應予酌減為1/4云云。惟查兩造之未成年子女2名過往係由上訴人之父母及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〇〇市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提出訪視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269至287頁),且證人即上訴人之父親丙○○於本院證述:於兩造婚後沒多久就生下一名子女,第二名子女則係在第1名子女約1歲左右出生,兩造及其兩名未成年子女與伊及伊配偶同住到子女約3、4歲左右,同住期間因兩造都在上班,由伊太太整理房間及三餐;嗣於兩造未與伊及伊配偶同住後,伊及伊配偶於兩造上班期間會幫忙照顧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名,且大部分時間由伊接送該未成年子女,照顧到兩造下班後將未成年子女接回,期間會幫未成年子女洗澡、吃飯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是足認除上訴時間由丙○○夫婦協助外,被上訴人於工作之餘仍有照顧兩造未成年子女,亦付出相當時間與心力;且被上訴人婚後有正當工作,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二第59頁);又系爭〇〇路房地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亦曾以被上訴人為房貸貸款之債務人,有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0頁)。可見被上訴人並無不務正業、或浪費財產等情事,被上訴人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累積,非無貢獻,再酌以兩造婚齡超過16年,婚後累積財富,雙方均有功勞,對家庭貢獻度相當,故本院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則上訴人請求酌減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額,難認有據。是被上訴人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為415萬8929元(8,317,857÷2,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15萬8929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餘315萬8929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29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含確定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月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93年4月20日 50萬元 提領現金   2 93年5月4日  9萬元 ATM提款3次,各3萬元   3  93年5月18日  9萬元 ATM提款3次,各3萬元   4 93年6月17日 30萬元 提領現金    5 93年7月14日 20萬元 提領現金   6 93年12月23日 50萬元 提領現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乙○○不得上訴。
上訴人甲○○如不服本判決,於上訴利益額合計逾新臺幣150萬元
時始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64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