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77號
原 告即反
聲請相對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弘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妍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即反
- 訴訟代理人
- 聲請聲請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 胡盈州律師
- 複代理人
- 史慧玲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77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聲請聲請人之反聲請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反聲請聲請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零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被告)離婚、酌定親權、報告財產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嗣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具狀提起反聲請(見卷一第195頁),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因本訴與反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聲請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本案審理期間,兩造於110年12月23日就離婚部分經調解成立,且原告當庭撤回酌定親權及報告財產之請求(見卷一第177至180頁),是本院僅就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及被告反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為裁判。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85萬元,最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17,419,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及反聲請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89年12月30日結婚,育有子女丙○○、丁○○(均已成年),原告於110年4月12日提起本件離婚等事件,嗣兩造於110年12月23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兩造嗣合意以110年4月12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狀況如下:
⒈原告部分:
⑴積極財產:
①汽車(車牌:0000-00)價值50,000元;
②汽車(車牌:000-0000)價值1,138,000元;
③臺北富邦銀行存款1,357,136元;
④德利股票0元;
⑤廣達股票192,072.8元;
⑥聯電股票64,480.8元;
⑦友訊股票33,616.8元;
⑧力特股票6,087.62元;
⑨台積電股票121,000元;
⑩凱美股票364,500元;
⑪群創股票486,000元。(以上積極財產合計3,812,894元)
⑵消極財產: 星展銀行房屋貸款9,815,245元;
⑶積極財產扣除消極債務:-6,002,381元。【計算式:3,812,894元-9,815,245元=-6,002,381元】
⒉被告部分:
⑴積極財產: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3樓之2之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6)及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6)(以下合稱民生路3段房地)價值共計5,450,000元;
②中國信託銀行存款2,477,155元;
③臺灣銀行臺幣帳戶存款268,881元;
④臺灣銀行外幣帳戶存款3,072,212元;
⑤聯電股票1,018,400元;
⑥鴻海股票843,500元;
⑦台積電股票1,672,825元;
⑧鴻準股票793,100元;
⑨玉山金股票209,600元;
⑩兆豐金股票284,850元;
⑪第一金股票44,300元;
⑫新世紀股票94,562.82元;
⑬富采股票1,234,500元;
⑭欣大健康股票79,200元;
⑮和碩股票363,500元;
⑯亞翔股票501,000元;
⑰GIS-KY股票1,200,000元;
⑱鴻海股票1,319,836.5元;
⑲台積電股票1,992,265元;
⑳欣大健康股票21,600元;㉑被告91年2月8日至108年12月8日清償其名下南港房地之房屋貸款6,659,733元,應納入婚後財產計算;㉒自臺灣銀行貸款之本金5,800,000元,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應納入婚後財產計算;㉓自臺灣銀行貸款本金所獲得之利息859,377元,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後債務,應納入婚後財產計算;(以上積極財產合計36,260,397.3元)
⑵消極財產: 民生路3段房地之房屋貸款1,421,113元;
⑶積極財產扣除消極債務:34,839,284.32元【計算式:36,260,397.3元-1,421,113元=34,839,284.32元】
⒊原告剩餘財產為負數,以0計算,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17,419,642元【計算式:(17,419,642元-0)÷2=17,419,642元】。
㈢原告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部分:原告父親於94年間以原告胞弟黃柏榕名義購買系爭房地,當時已申報贈與稅,惟因節稅考量,系爭房地尚有房貸須由原告承接,原告及家人便接受代書建議,似有部分持分以買賣方式登記予原告,然實係原告父親及胞弟贈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係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婚後財產計算。縱認系爭房地為兩造婚後購買,當時價值1,288萬元,扣除原告受贈時所承接前手未清償之房貸8,137,847元,可認4,742,153元為原告97年時受贈價值。後隨著房價高漲,原告於97年時受贈價值於基準日亦隨之增長,基準日時原告名下系爭房地價值應按比例扣除原告自娘家無償取得之財產價值15,353,236元【參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易字第44號、108年度家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之計算方式,(8,137,847元/12,880,000元)×24,300,000元=15,353,2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惠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普公司)資遣費3,920,620元(下稱系爭資遣費)部分:兩造前已合意以110年4月12日作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惠普公司係於基準日後之110年4月15日將資遣費匯款至原告富邦銀行帳戶,不能計入原告積極財產。縱認系爭資遣費存在於基準日前,惟資遣費法律性質有認為係「失業保險與退休金之補充與替代」、「勞工喪失職位之補償」、「過度時期之補助」、「延期工資」及「恩惠性給與」等說,皆非原告有所給付而取得之對待給付,係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㈤原告積欠星展銀行房貸9,815,245元部分:原告於97年間受贈系爭房地時,系爭房地有前手房貸約800萬元未清償,原告便向臺灣銀行貸款1,180萬元,於101年間轉貸至澳盛銀行,貸款金額為1,250萬元,於107年9月轉貸至星展銀行,貸款金額為11,796,827元,於基準日原告尚積欠星展銀行房貸9,815,245元。原告於107年9月向星展銀行增貸係為降低房貸利率,當時房貸為原告獨自繳納,增貸款項係用於繳系爭房地貸款、原告與子女生活費用、租金等支出,原告並無刻意處分及浪費之情形。原告供娘家週轉部分,係原告為答謝娘家養育及幫忙照顧子女之恩,僅交付小額現金20萬元,屬履行道德上負擔所為贈與,不得追加計算為現存婚後財產。況被告主張南港房貸之增貸係用於家庭生活費用、裝修住家及購置家具等而無須補償,何以原告增貸之款項係用於購買車輛、支付家庭及婚姻生活費用等支出,則應被視為刻意處分財產?
㈥就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部分:被告名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5樓房地(下稱南港房地),係被告於88年11月30日購買並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嗣於91年1月向臺灣銀行貸款330萬元,用以清償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復於91年11月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商銀)貸款120萬元,後於95年5月又向臺灣銀行貸款250萬元,以清償臺北商銀貸款120萬元。可證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數次增貸及轉貸,共計6,659,377元,係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被告雖辯稱其貸款作為家庭支出而不應納入積極財產計算云云,惟未提出任何單據,難以憑採。
㈦被告請求調整或免除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原告自101年起月收入約15萬元,兩造與子女幾乎每年都會一同出國遊玩,原告亦經常帶全家至高級餐廳、替子女購買生活用品等,係依收入而為支出,屬原告個人決定,難認係浪費成習,遑論原告係花用於全家人身上。96年至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987元至23,061元,兩造為四口之家,被告母親常住達5年以上,被告胞姐偶有同住,原告亦有聘請外籍幫傭協助處理家務及照顧長幼家人,每月開銷10餘萬元尚屬合理,被告主張其自103年至106年間每月給付5萬元,該等款項既須支付房貸又需支付子女保護教養費,顯有不足,由原告協力支付費用乃屬當然,可見原告對家庭生活有所貢獻。原告原駕駛三菱汽車,然因保養費、油費甚高,基於節費考量,購入第一輛LEXUS汽車,為油電複合車,大幅降低油費及保養費支出,後該車車頂遭停車場設備損傷,且保固期已過致維修費用過高,故更換第二輛LEXUS汽車。原告至阿拉斯加旅遊實為公司旅遊,為經銷商對業績達標員工之招待;原告至美國修讀一個月係因EMBA學位規定須於最後一個月至美國口試,非為自己娛樂之行。被告徒憑原告購買車輛、旅遊及攻讀碩士等情,虛妄指摘原告浪費成習、棄子女於不顧,對雙方婚姻及共同生活無貢獻云云,主張調整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自不足採。
㈧對被告反聲請之答辯:兩造於89年間結婚,至106年10月分居,原告均盡力關愛照顧家人,付出勞力精力,被告指稱原告全未負擔子女生活費、學費云云,俱非可採。原告自90年至107年間皆持續支付保母照顧費用及幫傭薪資,平均每月費用28,000元,每年12個月薪資及1個月之獎金與生活用品補貼,共16年合計583萬。原告所指家事幫傭係原告自行為照顧家人及協助整理環境所聘僱之幫傭,與被告所稱為照顧被告母親之看護非同一人,被告對此知之甚詳竟刻意扭曲事實,實無可採。兩名子女皆係由兩造共同扶養,原告自子女出生起為其等購買商業保險並持續繳納,有子女保險費、健保費繳納證明為證。又兩造分居後,原告為就近照顧子女而賃屋在系爭房地附近,常帶子女用餐、購物、購買所需營養品、文具、電腦、手機、繪圖用品,仍常接送子女上下課、補習、買早餐等,非如被告所稱完全無扶養子女,況原告於106年10月搬離系爭房地後,系爭房地貸款由原告繳納,被告及子女仍居住該處,足見原告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被告僅以學費收據及家庭收支調查即向原告請求償還代墊扶養費,未舉證其負擔子女全數扶養費用,其反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㈨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7,419,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反聲請部分:反聲請駁回。
二、被告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兩造於基準日110年4月12日婚後財產狀況如下:
⒈原告部分:
⑴積極財產:
①系爭房地,價值經兩造合意為24,30,000元;
②臺北富邦銀行存款1,357,136元;
③台積電股票121,000元;
④凱美股票364,500元;
⑤群創股票486,000元;
⑥聯電股票64,481元;
⑦友訊股票33,617元;
⑧廣達股票192,073元;
⑨力特股票6,088元;
⑩德利股票0元;
⑪汽車(車牌:0000-00)價值50,000元;
⑫汽車(車牌:000-0000)價值1,138,000元;
⑬系爭資遣費3,920,620元。 (以上積極財產合計32,033,515元)
⑵消極財產:澳盛銀行房屋貸款4,258,489元;
⒉被告部分:
⑴積極財產:
①民生路3段房地,價值為5,450,000元;
②中國信託銀行存款2,477,155元;
③臺灣銀行臺幣帳戶存款268,881元;
④臺灣銀行外幣帳戶存款3,072,212元;
⑤聯電股票1,018,400元;
⑥鴻海股票843,500元;
⑦台積電股票1,672,825元;
⑧鴻準股票793,100元;
⑨玉山金股票209,600元;
⑩兆豐金股票284,850元;
⑪第一金股票44,300元;
⑫新世紀股票94,562.82元;
⑬富采股票1,234,500元;
⑭欣大健康股票79,200元;
⑮和碩股票363,500元;
⑯亞翔股票501,000元;
⑰GIS-KY股票1,200,000元;
⑱鴻海股票1,319,836.5元;
⑲台積電股票1,992,265元;
⑳欣大健康股票21,600元;㉑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南港房地之房貸2,200,000元。(以上積極財產合計25,141,288元)
⑵消極財產:民生路3段房地之貸款1,421,113元。
㈡就原告名下系爭房地部分:原告名下系爭房地為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所購買,非原告娘家贈與,系爭房地於97年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係被告以承受系爭房地貸款作為買賣價金而同意承購,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後續由原告向臺灣銀行辦理房屋貸款900萬元,被告為保證人,被告於97年5月14日簽具授權書授權自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按月扣款至原告臺灣銀行帳戶,作為被告給付系爭房地房貸方式,起初僅須繳付2萬元利息,寬限期屆滿後,被告開始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後因原告稱4萬元不夠,被告改匯5萬元至原告帳戶。原告辯稱被告給付款項係為貼補被告母親同住之租金云云,然被告胞姊未曾與兩造同住,僅有被告母親短暫與兩造同住,後因原告嫌棄被告母親而不願與之同住,被告母親搬去與被告三哥同住。原告歷來訴狀說詞反覆矛盾,先主張貸款金額900萬元,後又改稱1,180萬元,實為900萬元,貸款所得原告先主張交給被告管理處分,用以清償婚前所購南港房地之房貸,後又改稱係被告用以投資金融商品,少部分支應兩造生活費用,後又稱部分用以購車,顯見原告係臨訟置辯。原告稱自臺灣銀行貸款所得900萬元兩造均可使用云云,非事實,否則被告豈有不知系爭房地房貸金額竟不減反增之理。原告主張依受贈比例系爭房地價值15,353,236元云云,惟系爭房地為被告購買,絕非原告娘家所贈,房貸亦非均由原告繳納,原告是否自其父或胞弟處受贈、受贈金額及可否以此種扣減比例方式計算,原告均未舉證,且與事實不符,系爭房地現增值至2,430萬元係基於被告對兩造婚姻之貢獻,價值應為2,430萬元,原告父親購買時金額多寡與本件無涉,原告無法律依據得主張扣減比例。
㈢就原告之惠普公司資遣費3,920,620元部分: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日為111年3月26日,其勞動契約已終止,系爭資遣費屬既得權利,惠普公司於原告離職時已將系爭資遣費給付至原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屬原告婚後財產。原告於110年4月12日訴請離婚,起訴前即知已取得系爭資遣費,縱刻意將入帳時間延後至基準日後3日,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亦屬原告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於基準日有處分其財產,應追加為原告婚後財產。資遣費性質,學者通說認屬退職金之一種,為勞工長期為資方服務而於資遣時所得請求之報酬,屬勞工退職時之所得,又資遣費與退休金皆為照顧勞工因終止契約而離職後之生活所需,由雇主負擔給付義務,具強制性,兩者均以勞工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為計算依據,性質上有相同處,退休金金額通常高於資遣費,而實務上退休金尚可計入婚後財產而為分配,舉重明輕,資遣費更應列入婚後財產。
㈣就原告名下汽車(車牌:0000-00)部分:原告先前主張該汽車於基準日價值5萬元,被告未爭執。該車輛雖登記於原告名下,然平時均由被告所付款及使用,原告竟刻意刁難,要求被告買下該車,否則就要即刻報廢,經被告多次商議,兩造最終同意以8萬元成交,原告既將該車輛價值由5萬元變更為8萬元,理應依此計算始為公允。
㈤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部分:原告於000年0月間未與被告協商即擅自以民生路1段房地向澳盛銀行增貸200萬元,當時兩造尚未分居,所有家庭支出仍由被告負擔,原告貸得200萬元非用於家庭,顯係為減少被告對剩餘財產分配所創設之債務。於107年9月17日原告已與被告分居,更擅自以系爭房地向星展銀行增貸437萬元,於107年9月19日將帳戶內430萬元匯出,亦係原告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創設之債務。原告前於106年5月24日曾向被告提出夫妻財產分割要求,復於106年8月31日訴請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更於000年00月間離家出走,對上開兩筆增貸絕口不提,足認原告此2筆增貸非為經營兩造婚姻生活而為借貸。原告薪資所得較高,家庭支出皆由被告負擔,從原告自106年起一連串行為可證原告早有計畫將系爭房地藉由向銀行增貸,將貸得資金匯出等方式,增加其婚後負債,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婚後財產,即將原告貸款數額歸零,以回歸板橋民生路房屋原有價值。如認上揭兩筆貸款非屬原告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數額而創設之債務,原告顯有刻意浪費財產且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之情事,被告亦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請求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
㈥就原告主張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之部分:被告於婚前之88年11月3日購置南港房地,兩造於89年12月30日結婚,惟被告於00年0月間以南港房地向臺灣銀行借款220萬元以清償南港房地購屋貸款,其餘貸款皆為支應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家庭生活所需,無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適用,故被告以南港房地申請之貸款僅有220萬元得計入婚後財產。
㈦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分配額部分:原告於105至110年間接連購買3輛Lexus汽車,分別為CT200、ES200、NX200等型號之新車,新車價皆落在155萬至200萬間,未曾與被告商議,原告此舉顯非一般人對車輛需求與購車習慣,更非為共營兩造婚姻之協力行為,足徵浪費無度。原告於分居期間棄子女於不顧,獨自赴美國與阿拉斯加進行奢華的海外旅行,所費不貲,又在未與被告商量下,逕自拿錢供娘家周轉,將所生負債納入婚姻財產,直接減少其婚後財產。兩造子女自小到大的生活費、學費及家教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學校班親會也皆由被告參加,原告未負擔對子女養育及照顧責任,對家務勞動亦未協力,甚至在原告無故離家後,數個月才找子女聚餐一次。原告全未慮及兩造婚後財產積累不易,浪費成習,無端製造大筆負債,對於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協力或貢獻程度甚低,且原告早已離家出走數年,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原告分配額。
㈧綜上所述,依兩造婚後財產及負債情形,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倘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被告則以反聲請金額3,460,942元(後詳述)為抵銷。
㈨反聲請意旨略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77號):兩造子女丙○○及丁○○自幼扶養費均由被告負擔,包括家用開銷、房貸、兒女生活費及學費,不論婚姻關係存續中、分居或離婚。丙○○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10年10月17日已成年,依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自96年2月至000年00月間扶養費為3,414,820元,丁○○為00年0月00日生,依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自96年2月至000年0月間扶養費為3,507,064元,被告代墊15年來之兩名子女扶養費3,460,942元【(3,414,820元+3,507,064元)÷2人=3,460,942元】,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給付3,460,942元。原告主張其為子女購買衣服、美妝、接送、添購學習用品及生活所需云云,惟原告所提供者大都為偶發性支出,與被告負擔長期且固定支出不同,是原告主張其有共同負擔子女扶養費及生活費等不足為採等語。
㈩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⒉反聲請部分(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77號):①反聲請相對人應給付3,460,942元整予反聲請聲請人,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反聲請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89年12月30日結婚,育有子女丙○○(00年00月00日生,已成年)、丁○○(00年0月00日生,已成年),原告於110年4月12日提起本件離婚等事件,嗣兩造於110年12月23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0年12月23日調解成立筆錄(見卷一第49至52頁、第177至179頁)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蓋以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離婚,已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已兩願離婚後,一方以另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皆以離婚時為準,其之前或之後財產是否存在,原則非法律所得審究。查本件兩造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原告於110年4月12日提起本件離婚等訴訟,兩造於程序中調解離婚成立,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應以本件離婚等事件起訴時即110年4月12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⒉原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項目數額:
⑴依兩造陳報及本院調取資料,兩造對原告於基準日110年4月12日有下列婚後現存財產項目、數額並未爭執(見卷三第148、149頁):積極財產:
①臺北富邦銀行存款1,357,136元;
②台積電股票121,000元;
③凱美股票364,500元;
④群創股票486,000元;
⑤聯電股票64,481元;
⑥友訊股票33,617元;
⑦廣達股票192,073元;
⑧力特股票6,088元;
⑨德利股票0元;
⑩汽車(車牌:0000-00)價值50,000元(被告嗣變更其主張價值,如後述);
⑪汽車(車牌:000-0000)價值1,138,000元;(以上①至⑪財產合計3,812,895元)
⑫系爭房地價值24,300,000元(基準日價值不爭執,是否為受贈取得為兩造所爭執)。消極財產:
①星展銀行房貸3,920,620元(原澳盛銀行);
②星展銀行房貸1,47,816元(原澳盛銀行);
③星展銀行房貸4,081,940元。(消極財產現存項目、數額不爭執,是否列記婚後債務 或將所貸得嗣匯出之款項追加計算則為兩造爭執)
⑵原告名下系爭房地部分:
①原告雖主張名下系爭房地為受贈取得,惟查系爭房地於兩造婚後之97年3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97年1月25日)登記於原告名下,前所有權人為黃柏榕等情,有系爭房地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可參(卷一第517至533頁),原告雖主張係受贈自其父親及弟弟黃柏榕,並提出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卷(卷一第401至409頁),惟此與不動產登記資料不符,且原告自承取得系爭房地時前手尚有貸款8,137,847元未清償完畢,由原告承接並向臺灣銀行貸款900萬元支付等情(卷一第444頁),核與被告所提臺灣銀行貸款於97年4月30日匯入原告帳戶900萬元、同日轉出8,137,847元之紀錄相符(卷二第425頁),並有臺灣銀行函文及貸款資料附卷可佐(見卷三第43至82頁),又被告主張其長期匯付2至5萬元款項至原告帳戶用以支付該臺灣銀行之系爭房地房貸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其臺灣銀行帳戶103年5月至106年12月匯款紀錄在卷為憑(見卷一第425、363至402頁),原告雖辯稱被告係因被告母親長期居住系爭房屋才支付等節,然被告匯款紀錄中多有備註「房貸」,臺灣銀行貸款資料內亦附有被告授權轉帳至原告帳戶供繳交房貸之授權資料可佐(卷三第77頁),再者,因夫妻一方父母同住而須給付他方高於通常行情之租金亦難認常情,是原告上開所陳尚難採信,依前揭證據,認兩造於婚姻期間取得系爭房地,並因而向臺灣銀行貸款而支付8,137,847元,後續貸款即由兩造自行償還,顯難認系爭房地為原告受贈自其親屬而無償取得。
②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房地當時價值1,288萬元,扣除受贈時承接房貸8,137,847元,可認4,742,153元為其受贈時價值,於基準日應依比例扣除等節,然為被告否認,原告亦未提出此部分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時有由其親屬贈與或少收價款之具體數額,惟被告亦陳稱系爭房地有由原告父母支付頭期款(卷二第406、413頁),且原告與黃柏榕間雖定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二第67、68頁)附於臺灣銀行貸款資料中,然被告對原告所陳取得系爭房屋係承接其弟所餘房貸數額、未另付其他款項等情亦無相異主張,觀諸系爭房地於原告97年4月向臺灣銀行貸款時,該行估價總額為土地、房屋各1,790,925元、9,735,736元,共計11,526,661元,於兩造均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97年3月13日取得日系爭房地市價之情形下,依臺灣銀行於97年4月估價之11,526,661元認定,扣除原告實際取得成本8,137,847元,差額3,388,814元可認係原告自其親屬無償取得,應予扣除。原告雖主張受贈價值於基準日應依比例增長一節,惟受贈價值於受贈時已是固定數額,而系爭房屋為兩造婚後財產,其價值增長自應歸兩造取得,並無另依受贈價值比例扣除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依系爭房地基準日價值2,430萬元,扣除原告自親屬無償取得之價額3,388,814元後,餘額20,911,186元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範圍。
⑷原告於惠普公司之資遣費3,920,620元:查原告於104年8月至110年3月26日任職惠普公司,該公司於原告離職時給付原告資遣費3,920,620元,於基準日後3日之110年4月15日匯入原告富邦銀行帳戶等情,有原告勞保紀錄、惠普公司函文、原告富邦銀行帳戶明細在卷可佐(見卷二第325至329、517頁),上開資遣費既係惠普公司於原告離職時即本件基準日以前所應給付者,於基準日雖尚未入帳,然為原告既得權利,係原告對惠普公司已得請求給付之債權,自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範圍。原告主張依資遣費性質不應列入分配等節,然此非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不列入分配之財產,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⑸原告名下車號0000-00號、BGC-2559號汽車於基準日價值分別為5萬元、1,13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三第148、149頁)。被告嗣又以原告於基準日後之112年9月23日將車號0000-00號汽車以8萬元售予被告為由變更主張,然基準日後兩造如何合意買賣金額,與基準日價值無關,被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⑹原告消極財產及應追加計算之數額:
①原告於基準日之負債有星展銀行(原澳盛銀行)房貸3,920,620元、1,474,816元、星展銀行房貸4,081,940元等三筆,共計9,815,245元,此有星展銀行函文及所附貸款資料可參(卷二第9至253頁),堪認被告於基準日有負債9,815,245元。被告雖辯稱原告前開債務中於106年7月、107年9月之增貸非為兩造婚姻貢獻所為,不應列入婚後負債等節,然夫妻婚後負債並無依貸得款項用途決定是否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之依據,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②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第1030條之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0月離家後,於107年9月17日擅自以系爭房屋向星展銀行增貸437萬元,隨即於107年9月19日將貸款款項帳戶內之430萬元匯出等情,有星展銀行帳戶明細可佐(卷二第233頁)。原告雖主張其增貸是為繳納系爭房地貸款、自己及子女花費、交付娘家20萬元等節,然原告增貸後至基準日為止,系爭房地貸款較97年購入時更多,且原告於107年9月貸款437萬元後隨即將430萬元大額款項匯出,超逾一般生活花用數額,況原告於107至109年每年收入均有3百多萬元可供生活,此有原告財產所得清單可佐(卷一第123至137頁),而原告上開貸款於基準日尚留有4,081,940元未清償,列記於原告消極財產中,原告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貸得款項後續情形或有為履行道德義務所為,無從認定該財產於基準日存否,又兩造前於106年10月分居,原告前於106年8月底即曾對被告提起離婚、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卷一第333至349頁,嗣已撤回),兩造關係非佳且已知將來恐有離婚分產之可能,原告離家與被告分居後有上開大額財產處分行為,使基準日留有負債卻不知貸得款項去向,足以影響兩造剩餘財產分配結果,是被告主張此係原告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於基準日前5年內所為處分行為等情,應堪採信,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將原告處分之430萬元追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
⑺綜上所述,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包含前開⑴①至⑪所列財產共3,812,895元,另有原告名下系爭房地價值20,911,186元、資遣費債權3,920,620元、已處分而應追加計算之貸得款項430萬元,共計32,944,701元,原告於基準日消極財產共計9,815,245元,故其婚後剩餘財產為23,129,456元(計算式:32,944,701元-9,815,245元=23,129,456元)。
⒊被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項目數額:
⑴依兩造陳報及本院調取資料,兩造對被告於基準日110年4月12日有下列婚後現存財產項目、數額並未爭執(見卷二第148、149頁):積極財產:
①民生路3段房地價值5,450,000元;
②中國信託銀行存款2,477,155元;
③臺灣銀行臺幣帳戶存款268,881元;
④臺灣銀行外幣帳戶存款3,072,212元;
⑤聯電股票1,018,400元;
⑥鴻海股票843,500元;
⑦台積電股票1,672,825元;
⑧鴻準股票793,100元;
⑨玉山金股票209,600元;
⑩兆豐金股票284,850元;
⑪第一金股票44,300元;
⑫新世紀股票94,563元;
⑬富采股票1,234,500元;
⑭欣大健康股票79,200元;
⑮和碩股票363,500元;
⑯亞翔股票501,000元;
⑰GIS-KY股票1,200,000元;
⑱鴻海股票1,319,837元;
⑲台積電股票1,992,265元;
⑳欣大健康股票21,600元。(以上①至⑳積極財產合計22,941,288元)㉑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數額為兩造所爭執)消極財產:民生路3段房地貸款1,421,113元。
⑵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部分:
①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②查被告於婚前之88年11月購入南港房地,為被告婚前財產,被告於88年11月22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345萬元、25萬元,於兩造89年12月30日結婚時兩造貸款尚各有餘額3,373,431元、207,991元,合計貸款餘額為3,581,422元,該兩筆貸款嗣於兩造婚後之91年2月8日、90年12月26日清償完畢等情,有被告南港房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中國信託銀行函文及所附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在卷為憑(卷二第499至509頁),足見被告於婚後清償婚前貸款共計3,581,422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應納入現存婚後財產計算,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嗣於婚後有轉貸、增貸,91年間向臺灣銀行貸款330萬元、向臺北商銀貸款120萬元,95年間向臺灣銀行貸款用以清償中國信託銀行房貸,共計6,659,377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納入被告婚後財產等節,然由原告主張內容、臺灣銀行函文及所附貸款資料(卷一第535至580頁),可知被告有於婚後之91年2月8日、91年2月8日、95年5月16日分別向臺灣銀行貸款220萬元、110萬元、250萬元,利息各為436,292元、119,897元、303,188元,以上三筆貸款本金連同利息共計6,659,377元,且三筆貸款分別均已於基準日前之108年12月8日、94年9月26日、102年10月16日清償完畢等情,足見被告上開貸款均係婚後所為貸款,而非婚前債務,被告於婚後陸續償債完畢,並無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問題,婚後貸得之款項縱有用於清償婚前之中國信託銀行債務,然應釐清者在於被告該中國信託銀行「婚前債務」於兩造婚後受清償之數額多少,該數額依法可計入被告現存婚後財產(即如前述②所認定之3,581,422元),原告逕以被告婚後貸款本息6,659,377元主張均依上開規定納入被告婚後財產,然未證明6,659,377元全數用以清償被告婚前所欠中國信託銀行債務,其主張顯有誤解。至於被告辯稱其僅有婚後於91年2月向臺灣銀行所借220萬元是用以清償婚前南港房地貸款,認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數額僅220萬元一節,亦屬誤解,均非可採。另原告又主張被告上開臺灣銀行三筆貸款本金共580萬元、利息共859,377元,係為清償被告先前債務而增加婚前財產價值,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2項規定列入被告婚後財產等節,除與原告前開主張數額6,659,377元完全重複外,亦非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或第2項所定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均非可採。
⑶綜上所述,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包含前開⑴①至⑳所列財產共22,941,288元,另有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數額3,581,422元,共計26,522,710元,被告於基準日消極財產共計1,421,113元,故其剩餘財產為25,101,597元(計算式:26,522,710元-1,421,113元=25,101,597元)。
⒋依上計算,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23,129,456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25,101,597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972,141元。
⒌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原告分配額部分:
⑴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雖主張原告於105至110年間接連購買新車,兩造子女自小到大的生活費、學費及家教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學校班親會皆由被告參加,原告未負擔對子女養育及照顧責任,對家務勞動亦未協力,對於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協力或貢獻程度甚低等節,然查兩造於89年12月30日結婚至106年10月分居為止,近17年間共營婚姻生活,而有經濟收入、育兒、家務等事之協力,原告婚後均有工作收入,於基準日亦累積相當之婚後財產,無證據足認原告對婚姻家庭生活顯然欠缺協力,至於被告所主張子女學費、生活費由其負擔一節,縱認屬實,然未成年子女尚有其他費用及陪伴照顧等需求,兩造家庭亦有各方面開支,尚難僅以部分支出認定家庭貢獻,又原告自身收入、兩造家庭收入均不低,原告於換車時選購LEXUS汽車或有國外旅遊活動,依原告收入之生活水準並無顯不相當,難認原告於婚姻生活中有奢侈浪費成習或顯無貢獻協力足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失公平之情事。嗣兩造於106年10月分居後,固未再共營家庭生活,兩名子女均繼續與被告同住(其後兩造之子因就學需求而另於臺中有租屋處),惟考量被告與子女均仍居住系爭房屋至兩造離婚後,兩造分居後系爭房屋貸款由原告繼續支付,此為兩造所陳明(卷二第438、439頁),足認原告仍負擔分居後至基準日為止之家庭居住成本,又由原告所提107年後勞健保繳費證明、原告與女子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卷一第257至274頁),可見原告於離家後仍繼續負擔子女健保費,並持續有與子女相約會面用餐、為子女購買衣物、用品等養育照顧行為,非對家庭毫無貢獻協力。考量兩造結婚日至基準日共約20年,自兩造分居日至基準日約3年半,分居期間所占比例非高,且分居後原告仍負擔若干家庭責任,亦非毫無分擔,故認原告尚非對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失公平之情事,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原告分配額一節,自非可採。
⒍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夫妻剩餘財產以平均分配為原則,原告主張分配比例為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應屬有據。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972,141元,予以平均分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86,0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告反聲請代墊扶養費並主張抵銷抗辯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此,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而父母於同住期間,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權利義務,因之產生扶養費用,同屬家庭生活費用之部分,一般而言本應由負扶養義務者依彼此經濟能力、家事勞動等相關生活常情進行分擔,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父母存在其他約定,方應按照規定或協議履行。當事人請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對造償還代墊扶養子女之費用,乃就過去已發生之法律事實請求法院為回顧性裁判,具訴訟本質,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聲請人,應證明其確有代相對人履行原應由其負擔之扶養子女程度,與相對人因此得免自為扶養及所得具體利益數額等情,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⒉被告請求原告返還15年以來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兩造之子丙○○(00年00月00日生)自96年起至110年10月止、兩造之女丁○○(00年0月00日生)自96年起111年2月止,代墊扶養費共計3,460,942元等情,原告辯稱兩造於106年10月分居,原告均盡量照顧家人,兩造共同扶養照顧子女,原告持續支付保母照顧費用、整理環境幫傭薪資、健保及保險費等情。被告雖主張2名子女自出生起相關費用均由其一人負擔,然對於106年10月前兩造均與兩名子女同住之事實並未爭執,於兩造同住期間,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照料乃共同協力分擔,且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而兩造家庭生活費用項目甚多,且未成年子女亦有陪伴照顧等需求,尚難僅以被告有支出未成年子女學費、生活費,即認被告有為原告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被告未舉證其有何逾越其應負擔部分、代原告墊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或原告有何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是被告請求兩造同住期間之代墊費用,並無理由,自難准許。
⒊兩造分居後至被告本件請求期間,兩名子女與被告同住,被告有支付子女學費及生活費用等情,固據被告提出學費單據在卷為憑(卷一第359至391頁),然扶養費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生活開支,考量兩造分居後由原告支付被告及子女住處之房貸,業如前述,原告已負擔子女居住成本,並有支付子女健保費、保險費及為子女購買提供衣物、用品、零用錢等,此有原告所提單據、其與子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卷一第257至274頁、卷二第349至351頁),依原告與子女對話互動內容可認雙方關係親密融洽,應非久未關懷照料子女之情狀,是原告主張其於分居後為就近照顧子女而賃居於系爭房屋附近,常帶子女用餐、購物、購買用品、接送等情,應非虛妄,本件被告雖有負擔兩造分居後、子女尚未成年時期之學費及生活費用,然原告亦有負擔子女居住、生活用品、健保等費用,兩造均有照顧扶養子女,無證據足認被告有逾越其應負擔部分、代原告墊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被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自非可採。
⒋是以被告提起反聲請,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扶養費3,460,942元及利息,及請求供擔保准予假執行(非訟部分未準用假執行規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6,071元,為有理由,而被告反聲請給付代墊扶養費,並以該金額對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原告雖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惟其起訴狀並無請求剩餘財產數額之聲明,至110年12月23日調解程序時才確認聲明(卷一第177頁),應自被告受催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24日起算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6,071元,及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