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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上字第3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謝碧莉王本源陳月雯

上訴人
甲〇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〇〇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逾期未為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且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17日對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不利部分(即本訴及反訴請求)均提起上訴,關於:㈠本訴部分(乙〇〇請求離婚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之乙類事件,係非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㈡上訴人所提反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2款之丙類事件,亦係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同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5萬3475元;㈢至上訴人反請求給付贍養費部分,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款之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5萬8975元(4,500+53,475+1,000),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月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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