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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77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賴劍毅陳君鳳楊雅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77號

上訴人
徐立德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複代理人
吳蕙蓉律師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亮儒律師
被上訴人
陳怡伶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安玉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複代理人
何姿穎律師

      陳漢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21日結婚,因生活習慣、價值觀之差異,每遇有齟齬被上訴人即鬧脾氣,不願溝通,伊乃自104年初搬離兩造位於三重之住處,與兒子同住於臺北市和平東路之址迄今。於105年8、9月間,被上訴人與其父母發生糾紛,竟怪罪於伊,且提出離婚之想法,伊同意委請律師商討離婚。嗣於同年12月間,被上訴人婚前之私事經其父母批露見諸於媒體報導後,被上訴人之情緒相當不穩定,多次自殺,並以此對伊為情緒勒索,然伊已年老力衰,難以承受,兩造之婚姻因此產生破綻,且被上訴人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等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4年搬至臺北市與兒子同住於和平東路之址,係因伊於該段時間閉關,調養身心靈之故,其後,上訴人有返家居住。嗣於105年6月間兩造位於三重之住處開始施作電梯工程,上訴人始較少返回三重住處居住,惟兩人並無分居之情。實則,上訴人係於起訴後方未再返回三重居住,故意製造分居假象。而上訴人訴請離婚之緣由,乃為給予家人交代,並非兩人感情不睦,兩人之婚姻並未發生破綻。至於被上訴人因媒體報導以致情緒不穩,因而有自殺行為,乃屬偶發事件,並無向上訴人為情緒勒索,上訴人亦未前往醫院關心,豈得以此為由訴請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法院判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准兩造離婚。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此判斷不可由上訴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一般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102年6月2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7-109頁),堪可認定。

⑵再上訴人主張兩造自104年初開始分居迄今一情,雖為被上訴人否認,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自認自上訴人辭退戶長時(即105年4月間)起未再與上訴人同住於三重環河北路住所(見原審卷一第349頁、第109頁);參以嗣於106年2月被上訴人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時,亦記載上訴人於105年5月離家,請上訴人返回三重環河北路履行同居義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5-106頁);暨證人即上訴人之子徐志恆亦證稱上訴人搬至臺北市和平東路後,係與徐志恆一家人共同生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9頁),則綜上各節,可認兩造自105年4月間起已分別居住不同處所,未有共同生活迄今之情。至於被上訴人事後雖辯稱上訴人仍有返回三重住處共同生活,係於起訴後即107年4月起始未再返回三重居住,兩造無分居之情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則被上訴人於原審既已自認兩造自105年4月起未同住於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之居所,經本院提示當日筆錄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閱覽,詢明有無為其他法律上主張,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7頁),迨於言詞辯論時,僅稱被上訴人並未理解原審法官之問題而為回答(見本院卷二第247-248頁),不符合撤銷自認之要件,則本院應受其自認之拘束,不能為相反之認定。

⑶又兩造於分居初期仍有相約看電影、與友人餐敘,且上訴人仍為被上訴人之女安排醫生、學校等,對被上訴人相當疼愛,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76-479頁),可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有盡照顧責任,維繫兩造之婚姻關係,斯時,兩人之婚姻未發生破綻。惟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訊息紀錄及信件,可知於105年8月間,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處理關於被上訴人父母之方式不當,致被上訴人之父母對被上訴人提出遺棄罪告訴,為此心生埋怨,乃於同年105年9月8日傳送訊息予上訴人,表示兩造之婚姻無必然、快了結不必然之婚姻,彼此解脫等語,上訴人則回覆請被上訴人表明真意,會尊重被上訴人之決定(見本院卷二第57-59頁);於同年9月14日,被上訴人寫信予上訴人,表示已收受上訴人所給予之10萬元,詢問上訴人之子是否有為上訴人委請律師,並稱上訴人以後無須扶養被上訴人,全家一定樂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於同年9月20日,上訴人發送訊息,表示已明白被上訴人之意思,既然被上訴人有此決定,各自請律師,希望能達成共識,被上訴人則回覆請上訴人之律師直接與被上訴人聯繫,希望彼此解脫,造成離婚原因由被上訴人說了算,等事情告一段落,不願再見到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89頁);於同年9月21日,被上訴人以訊息表示將請律師,以後交由律師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1頁);於同年10月26日,被上訴人又以訊息表示經過時日,兩人溝通有問題,因顧及隱私不願在律師面前曝露私領域,冀由友人WENDY居中聯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7頁);於同年10月28日,上訴人再以訊息表示兩人不僅溝通有問題,在生活方式或社會關係有不同看法,勢將無法再續舊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則由前開兩造之對話往來,足認於105年8月間,被上訴人因與自己父母間之糾紛,怪罪於上訴人先前所給予之建議不當,兩人發生齟齬,被上訴人主動提及離婚,甚至,嘲諷上訴人將因此無須扶養被上訴人而感到歡欣,上訴人乃表示同意被上訴人離婚之請求,兩造之婚姻因此生有破綻。

⑷嗣於105年12月中,被上訴人之父母逕自向媒體批露與被上訴人間之遺棄案件糾紛及被上訴人過往之情史,經見諸公開報導後(見本院卷一第73之2-88頁),被上訴人為此大受打擊,乃於105年12月26日自殺並留有遺書,嗣於同年月31日再次吞藥自殺,並向醫生主訴還會再次自殺,要讓上訴人後悔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光醫院病歷(見原審卷一第435頁、第507-524頁),可明因媒體報導被上訴人過往私事,肇致被上訴人無法承受壓力,乃仰藥輕生,並以此舉動表達對上訴人不滿之情,兩造間之破綻逐漸擴大。雖被上訴人辯稱並無直接對上訴人以自殺相脅,且上訴人未前往醫院云云,然兩造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經他人發現自殺後,周遭親友自會第一時間告以上訴人知悉,上訴人獲悉後豈可能無動於衷,且上訴人亦確實派由私人司機前往協助處理,業經證人吳奇峰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447頁)。則上訴人當時已年過8旬,健康狀況不佳,自不堪驚擾,可認被上訴人自殘之舉使上訴人對兩造婚姻關係益加無維持之意願。

⑸又兩造分居迄至106年2月時,彼此寄發存證信函,一方要求離婚協商,一方要求履行同居義務(見原審卷一第61-62頁、第105-106頁),互不相讓。而兩造最後相約見面係於106年7月間,被上訴人最後一次見到上訴人係於108年3月在醫院偶遇,乃為被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2頁),堪認兩造自105年4月分居以來,婚姻關係漸生破綻,自106年7月以後已不再見面之情。

(二)按配偶應互敬、互信、互愛、互諒、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兩造自105年4月分居迄今,雖分居之初兩造婚姻關係尚未發生破綻,然於105年8月間,被上訴人屢因與自己父母間之爭執,對上訴人怨言相對,主動提出離婚要求,且口出要再次自殘使上訴人後悔等語,而上訴人身為人夫,對於被上訴人未給予鼓勵與支持,反淡然回應會尊重被上訴人離婚之決定,甚至,被上訴人因受公開報導打擊,仰藥輕生時,上訴人本人未至醫院探視,僅委由其私人司機吳奇峰前往處理,兩造並自106年7月以後不再相約見面等情,可認兩造於分居期間均無積極修補之作為,未改善分居窘境之意願或積極作為,婚姻確已名存實亡,亦難期待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堪信兩造協力同心共營家庭生活之互信基礎已失,難以回復,客觀上已達於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兩造婚姻發生難以回復之破綻,係因兩造於分居期間,皆無努力修補婚姻關係之意願及作為,終致不相見面,有責程度應認同屬相當,故上訴人訴請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77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