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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341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蘇芹英賴劍毅陳君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41號

抗告人
福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月
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相對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2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 項、第5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為限;倘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人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73 號、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即明。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判要旨參照)。

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前對抗告人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經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6號、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463號及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9號判決(下稱106號事件)命:抗告人應返還新竹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89房屋)及其占用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並自民國105年1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732,138 元(現抗告人上訴最高法院中)。然抗告人現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並出租第三人,又未依前揭判決給付不當得利。茲因106號事件判決僅就已到期之不當得利15,589,242 元為假執行宣告,未就105年11月起迄108年2月之不當得利48,499,864元為假執行宣告,致其不能聲請假執行。又抗告人公司資本額僅25,000,000元,與抗告人積欠之金額相差懸殊,且抗告人拒絕清償,並有隱匿財產之情事,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假扣押,如認釋明尚有不足,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0,000,000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48,499,86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准抗告人以48,499,86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依原裁定實施強制執行,已扣得伊現金存款至少720餘萬元,相較於相對人前依106號事件之判決聲請對伊為假執行時,扣得存款690 萬元為高,且伊於該執行事件提供足額反擔保金15,589,242元而免為假執行,足見伊並無隱匿財產之情事。又因相對人自105 年起迄今,拒收系爭土地租金,伊每年均為相對人提存租金,迄今共15,217,671元。再者,伊自105年迄今每年均有繳納89房屋之房屋稅,已逾1,200餘萬元。倘伊未經相對人假扣押,自得正常營運,縱106號事件判決確定,清償48,499,864元之債務亦無困難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6 號事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自105年11月起至108年2月尚積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499,864元一事,業據提出106號事件歷審判決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1至91頁),足認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之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名下財產僅有89房屋,然該房屋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抗告人應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己;且抗告人104年度之所得,僅有利息所得66,345 元,並不包括租金所得,而伊就106 號事件之判決聲請假執行時,僅扣得抗告人存款6,860,308 元,可見抗告人出租系爭房地予第三人之租金收入,並未存入公司帳戶,抗告人除有隱匿財產情事外,資產亦顯不足清償積欠之不當得利債務,業據提出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439 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95、105至109頁)。抗告人固辯稱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時,扣得存款共720餘萬元,多於106號事件假執行,顯然未隱匿財產云云。但查,抗告人公司資本額104年間原為265,000,000元,於105年12月9日減資為25,000,000元,有公司資料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可見抗告人公司資本額已大幅減少94%;又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所示(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僅扣得抗告人之存款共7,281,179元(133,272+6,395,465+15,235+737,207=7,281,179),既與相對人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而存款之提領、移轉均甚為容易,流動性極大,無法排除抗告人將來變動財產狀況可能。再者,抗告人固自105年起共提存15,217,671元租金,有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取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然抗告人提存之金額顯與相對人主張不當得利債權額懸殊。參以,抗告人除上開存款外,名下僅有89房屋,惟依106號事件判決所示,日後應返還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可見89房屋並非日後抗告人之責任財產,且日後亦無從出租他人而有其他收入可供執行,是以抗告人就106號事件判決為假執行時,縱提供反擔保金15,589,242元而為免假執行,亦不得謂抗告人有資力清償本件不當得利債務。從而,相對人就其不當得利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非全無任何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因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經核並無不合,則其聲請假扣押,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為相當之釋明,該釋明雖有不足,然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0,000,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48,499,86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准抗告人提供同額之反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341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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