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59號
- 抗告人
- 何明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蕙蘭間裁定債權優先順序事件,對於民國108年9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443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20樓之2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積欠伊系爭不動產之尾款、伊代墊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貸款本息、地價稅、罰鍰、火災保險費及管理費(以下合稱系爭債權),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93號、108年度重訴字第153號、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0號、原法院106年度北小字第149號、第4043號、107年度北小字第2359號、106年度北簡字第4839號、第10593號判決(以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確定,爰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系爭債權於強制執行時,與系爭抵押權同一次序優先受償,並合併執行云云。
二、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款所稱之執行名義;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同法第34條第1項亦有明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系爭債權,並持有系爭確定判決等執行名義,則其得逕自執該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至執行法院就系爭不動產拍定、作成分配表後,抗告人倘就其中分配次序之債權存否、有無優先權或數額不同意,得依同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聲明異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由法院對之實質審理及判決,尚無預先聲請法院裁定之必要。抗告人本件聲請法院裁定准予系爭債權於強制執行時,與系爭抵押權同一次序優先受償云云,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準此,抗告人本件聲請,即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