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8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83號
- 抗告人
- 黃昱霖
- 抗告人
- 黃國宗
- 共同代理人
- 俞清松律師
- 相對人
- 陳周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明定,然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者,並非當然發生停止執行之效果,以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條件者,在債務人提供擔保前,並不發生停止執行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995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繼續執行,對伊之權利將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執士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上字第92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12日向執行法院提出願清償本件金錢債權,並聲明本件應拆除之標的物即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已非伊所有。惟本件應拆除之執行標的物坐落之土地不問為何人繼受或占有,均為執行名義確定終局判決既判力所及,相對人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原裁定僅因相對人聲明願供擔保,逕行裁定停止執行,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立法意旨有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黃國宗、黃昱霖(下合稱抗告人2人,分則各稱其姓名)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開始後,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向士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情,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更正執行標的物)狀、民事聲請(追加執行)狀、民事起訴狀等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頁至第29頁、第40頁正、背頁、第54頁正、背頁、原審卷第7頁至第45頁),並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依抗告人2人前揭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聲請(更正執行標的物)狀、民事聲請(追加執行)狀所載,其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㈠相對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車道、鐵皮屋停車場、停車位等地上物,及同地段441地號土地上之車道、鐵皮屋停車場、鐵皮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騰空返還抗告人2人、第三人黃色色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相對人應給付黃國宗新臺幣(下同)109,598元,及自102年3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56,697元。㈢相對人應給付黃昱霖196元,及自102年3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7,088元(詳見士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第4項所示)。查,相對人於執行程序中業已將前開第㈡、㈢項之執行金額全數給付予抗告人2人乙節,有士林地院保管款支出清單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3頁)。次查,依相對人提起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所載,相對人係主張抗告人2人於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將系爭4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並由該土地共有人之一陳澄聲行使優先購買權,抗告人2人就系爭441地號土地已無權利,有消滅或妨礙抗告人2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另陳澄聲亦同時訴請抗告人2人應將系爭4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澄聲,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郵局存證信函為證,有前揭起訴狀及所附證物影本附於本院卷內可稽。惟觀郵局存證信函內容,可知抗告人2人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將系爭441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黃白寶鑾,並通知該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陳澄聲則通知抗告人2人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此與抗告人2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拆除系爭343地號土地上之車道、鐵皮屋停車場、停車位等地上物無關。則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系爭執行事件中對系爭343地號土地之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即有未洽。再查,陳澄聲雖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2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惟依系爭44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抗告人2人仍為系爭44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陳澄聲尚未因其行使優先購買權而登記取得抗告人2人之應有部分,則抗告人2人在陳澄聲未取得其等之應有部分前,執系爭執行名義對系爭441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乃依法進行強制執行,尚難認抗告人2人就系爭441地號土地已無權利。至抗告人2人將系爭441地號土地出售予黃白寶鑾,陳澄聲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是否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消滅或妨礙抗告人2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及陳澄聲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是否,並請求抗告人2人將系爭441地號土地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澄聲,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從而,相對人泛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繼續執行,對伊之權利將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云云,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裁定命相對人以110萬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士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