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89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96號
- 抗告人
- 陳美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松翰(原名呂宗陳)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判決駁回其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且其不合法之情形無從補正,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84年度台抗字第43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5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4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於原法院102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相對人等詐欺等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詐騙伊購買「私立青潭花園公墓青潭別墅景觀寶座」殯葬設施之骨灰位暨骨灰甕,致伊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268萬元;相對人再與訴外人吳雪嬌共謀以為伊代銷上開所購買之「私立青潭花園公墓青潭別墅景觀寶座」為由,詐騙伊簽立虛偽之「紘儀公司金琉璃生前契約」,致伊受有損害4萬元;相對人與訴外人吳雪嬌、程家欣等數人共組一以生前契約相關產品之詐騙集團,再次詐騙伊,致伊受有損害12萬元等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伊284萬元本息。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該民事庭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抗告,雖主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0299、13175、13894號起訴書(下稱本件刑事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㈡附表所列被害人部分之編號26(起訴書第45頁)已載明伊所主張相對人所為犯罪事實,且伊所列相對人犯罪事實有三部分,縱第一部分因追訴權時效經過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第二、三部分犯罪事實既已於起訴書中記載明確,自應認為業已提起公訴,原法院以伊所主張相對人犯罪事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刑事案件審理範圍為由,裁定駁回本件訴訟,顯有違誤云云。惟觀之本件刑事起訴書第84至114頁記載被告對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詐騙行為所犯法條及罪名部分,並未將前揭編號26列入,且依該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內容所示,抗告人提告之三部分犯罪事實,呂宗陳(相對人)部分時效已完成,另為不起訴處分,「吳雪嬌」部分待追查,「程家欣」部分待追查(見附民字卷第141頁),再參以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判決主文記載相對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部分,並未包括抗告人主張之犯罪事實在內(見原法院卷第15頁、第236至244頁),又判決理由中之本案審理範圍載明「如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雖經列於附表五(即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附表),惟均記載為「待追查」而未經起訴,並據公訴檢察官到庭陳明無誤(……),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3月5日102年度蒞字第465號補充理由書、102年10月23日102年度蒞字第9151號補充理由書、103年3月10日103年度蒞字第515號補充理由書存卷可參(……),是本案審理範圍自不及於附表一部分,合先敘明。」(見原法院卷第22頁),該判決「附表一」即包含抗告人主張之犯罪事實在內(見原法院卷第216至217頁),足見抗告人所主張之犯罪事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刑事案件審理範圍。準此,抗告人起訴之事實既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且因無從受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其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亦乏所據。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