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0號
- 聲請人
-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沃華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0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者為限。又依上開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者,其再審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臺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0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核其聲請再審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聲請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至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指明,即未於聲請再審書狀內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之聲請再審,既經本院認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聲請人另就歷次確定裁定主張有再審事由云云,即無需逐一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