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3號
- 聲請人
- 常錦茂
- 訴訟代理人
- 張鈞綸律師
- 相對人
- 國立歷史博物館
- 法定代理人
- 廖新田
- 訴訟代理人
- 林信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呂明訓律師
- 相對人
- 教育部
- 法定代理人
- 潘文忠
- 訴訟代理人
- 黃帥升律師
張子柔律師
林誼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107年度上字第67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假定當事人之主張為真實,在法律上應受敗訴裁判者亦屬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訴外人常玉於民國53年間應相對人教育部之邀,在臺灣舉辦個展,乃將包括如附表所示畫作(下稱系爭畫作)在內之42幅作品自法國寄往臺灣,其後常玉因護照問題未能成行,嗣於55年8月12日在巴黎死亡。伊為常玉之繼承人,為此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597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畫作。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5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常玉於55年8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弟常廷桓,嗣常廷桓於71年10月死亡,由聲請人繼承(見原審卷第13頁),另依聲請人主張之使用借貸或寄託法律關係(見原審卷第13頁),常玉或其之繼承人原得隨時請求返還,是自53年常玉將系爭畫作交付教育部之時起,常玉或其繼承人即得隨時依借貸、寄託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計至68年即屆滿15年時效期間;即令以相對人所抗辯,依「借貸之目的(借展)使用完畢時」、「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加計通常為期1年以內之畫作展出期間(見原審卷第131頁),至遲應自54年起算請求返還之時效,則常廷桓繼承之借用物、寄託物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應於69年即歸於消滅。聲請人遲至106年8月9日始向原法院提起本訴請求返還系爭畫作(見原審卷第9頁),顯已逾得請求時效甚久,相對人於原審復已為時效抗辯(見原審卷第130、131頁),是聲請人所提訴訟,於法律上顯難有勝訴之望。
四、又按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0000或破產之宣告時起,6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0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故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9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常玉於55年8月12日死亡後,其弟常廷桓為其繼承人,於前述68年、69年即15年時效將行完成之際,並無不明情事。又本件論理上必以聲請人為常玉僅存繼承人或繼承人之一,其始有勝訴之望,此亦聲請人始終主張之事實。是聲請人本得於其繼承後,隨時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畫作返還於己,或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準用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起訴請求返還以中斷時效,並無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情事,然即令自聲請人於71年10月繼承常廷桓時起算,聲請人亦未自繼承時起15年內,或自98年7月23日增訂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施行起6個月內,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畫作,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40條規定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依聲請人之主張,其已逾請求權時效甚久,本件既經相對人於原審為時效抗辯,聲請人提起上訴即顯難有勝訴之望,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就本件應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新台幣776萬9,163元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聲請駁回。 N 附表: ┌─────────┬───────────┐ │ 標的物名稱 │ 作者 │ ├─────────┼───────────┤ │ 花 Flower │ 常玉 │ │【國立歷史博物館館│ │ │藏編號2689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