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號
- 原告
- 張程翔
- 被告
- 李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31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緬甸籍華僑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晚間,與同為緬甸華僑之好友胡進福因口角衝突,明知胡進福所住公寓(門牌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僅一座樓梯可供出入,仍於同日20時許將汽油潑灑在該址3樓至4樓樓梯間雜物上,再持打火機點燃,火勢由4樓樓梯間延燒至4、5樓住戶套房,致居住上開公寓之張明華因火勢猛烈且濃煙密佈未能逃生,並因吸入過多濃煙導致一氧化碳中毒窒息併高溫灼傷,引發呼吸性衰竭死亡,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賠償伊喪葬費新台幣(下同)26萬2,200元及精神慰撫金473萬7,800元共500萬元,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原告請求金額無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潑灑汽油在雜物上,再持打火機點燃在潑灑汽油處,火勢自上開公寓4樓樓梯間延燒至4、5樓住戶套房,致張明華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73頁),且被告在本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殺人等案件程序中,就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縱火致張明華死亡1節,亦為坦承(見本院訴字卷第12、9、65頁之刑事判決書),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2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縱火之不法行為致死亡,自屬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張明華之生命權,被告應就張明華之死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查,原告主張其因張明華死亡,支出必要喪葬費用26萬2,200元,業據提出訂購明細表、客戶訂購單、外增購項目明細表、規費繳納收據、估價單、塔位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29-140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26萬2,200元,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參照),再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得對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僅限於父、母、子、女及配偶,兄弟姐妹不包括在內。查原告為張明華之弟,有戶籍謄本為證(見卷外影卷第3頁、本院個資卷第5頁),尚非屬民法第194條規定得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之主體,原告復無其他因張明華死亡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依據,其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自無可採。
五、再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人之人自有求償權。依此規定,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金給付範圍內之債權已法定移轉於國家,被害人或其遺屬不得重複向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求償。查原告因張明華死亡得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26萬2,200元,惟原告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經該會以106年度補審字第194號決定書補償原告35萬元,並已如數支付,有新北地檢署108年9月19日函、決定書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47、163-166頁),依上開說明,應自本件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已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殯葬費。是原告本件請求,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