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217號
- 上訴人
- 賴博文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英律師
- 上訴人
- 賴建宏
- 訴訟代理人
- 謝天仁律師
- 被上訴人
- 賴建勳
- 被上訴人
- 賴瀅如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連復淇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育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己○○、丙○○分別移轉登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及命己○○、丙○○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己○○、丙○○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己○○(下以姓名稱之)名下如附表編號1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237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衡陽路房地),暨上訴人丙○○(下以姓名稱之)名下如附表編號2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34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中山北路房地),為訴外人賴星樑、賴進三及己○○(下稱賴星樑三兄弟)共有,僅分別借名登記於己○○、丙○○名下。賴星樑、賴進三業已死亡,丙○○、被上訴人為賴星樑之繼承人,辛○○、乙○○、戊○○、甲○○(下稱辛○○等四人)為賴進三之繼承人,上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為丙○○、被上訴人、己○○、辛○○等四人共有為由,請求判命:㈠兩造共有對於己○○、丙○○名下系爭衡陽路、中山北路房地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按原判決附件「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㈡己○○、丙○○應分別將系爭衡陽路、中山北路房地所有權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共有人,㈢系爭衡陽路、中山北路房地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經原審以賴星樑三兄弟係就自己之應有部分分別與己○○、丙○○就系爭衡陽路、中山北路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其契約關係各自獨立,並無共有之債權或分割該共有債權可言為由,判命己○○、丙○○應分別將系爭衡陽路、中山北路房地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公同共有,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是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衡陽路、中山北路房地應予裁判分割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既未就此聲明不服,辛○○等四人無從因己○○、丙○○就其敗訴部分(即應分別將系爭衡陽路、中山北路房地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公同共有)提起上訴而視同上訴,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衡陽路、中山北路房地為賴星樑三兄弟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賴星樑於民國41年、43年間將其就系爭衡陽路房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己○○名下,另於57年間將其就系爭中山北路房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丙○○名下,此借名登記關係,經賴星樑三兄弟於81年11月11日共同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賴星樑於89年7月4日書立公產遺囑,丙○○於89年9月12日書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以承認。茲賴星樑已於90年7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丙○○為賴星樑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並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與己○○、丙○○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爰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己○○、丙○○分別將系爭衡陽路、中山北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公同共有等語。(原審為己○○、丙○○敗訴之判決,其等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己○○則以:原審認定賴星樑三兄弟係就其應有部分3分之1分別與己○○、丙○○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不同,原審有認作事實之違背法令情事。而被上訴人於本院108年7月17日準備程序已敘明不主張上開事實,係主張賴星樑三兄弟與己○○、丙○○間僅有一借名登記關係,本院應僅得於此事實範圍內審究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無理由。系爭衡陽路房地並非賴星樑三兄弟共同置產所取得,係父親賴森林出資為己○○購置,其所有權為己○○所有,非由父執輩代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至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合約書,其第2頁至第5頁與第1頁並非同一份文件,賴星樑之遺囑則僅為個人意見,且其內容不實,己○○已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證人黃月娥、朱俊偉、許金成於他案所為證言均為傳聞,均無從證明系爭衡陽路房地為賴星樑三兄弟共有,而僅借名登記於己○○名下。縱認賴星樑、賴進三與己○○間就系爭衡陽路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賴進三、賴星樑已於84年8月14日、90年7月24日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應於其二人死亡時即消滅,被上訴人遲至105年12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己○○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丙○○則以:系爭中山北路房地於57年間即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丙○○所有,被上訴人以81年、89年間簽立之系爭合約書、同意書作為57年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證明,顯然不合邏輯,該等文書無從證明系爭中山北路房地為賴星樑三兄弟共有,而僅借名登記於丙○○名下之事實。丙○○係於90年間經黃月娥告知並交付系爭中山北路房地所有權狀,始知悉賴森林贈與之事,自該時起,丙○○即自行保管所有權狀,並自行出租迄今,倘系爭中山北路房地為賴星樑三兄弟共有而為公產,黃月娥應無交付所有權狀之可能,被上訴人主張賴星樑三兄弟就系爭中山北路房地與丙○○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無可採。又系爭合約書並非借名登記契約,其第2條亦僅為出名人死亡時所衍生之遺產稅、費用應由借名登記物處分所得清償之約定,與借名人死亡無關,更未約定借名登記契約於借名人死亡後仍繼續存在,與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不符,且丙○○並未簽立系爭合約書,該合約書不得拘束丙○○,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符合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為由,主張借名登記關係不因賴進三、賴星樑死亡而消滅,應屬無據,其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丙○○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賴星樑、賴進三、己○○為兄弟關係,於81年11月11日共同簽訂系爭合約書,其上記載:「立合約書人賴星樑、賴進三、己○○,茲因共同置產各持有三分之一產權,特訂立本合約書,共同遵守履行」「共有財產中,以合約人個人名義或以合約人家屬名義登記所有權,但均屬於合約人所共有。將來不論以何種方式處理或登記所有權人發生任何事故衍生繼承問題,其繼承人對該項財產,扣除應納各項稅捐及應付之正常費用外,其所得餘額,逕仍歸合約人所共有,并照持分分配之」[原法院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70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頁]。
㈡賴星樑於89年7月4日書立遺囑,其上記載:「以上之債券、股票(股份)、土地及房屋,如己○○取得以其名義登記之債券、股票(股份)、土地與房屋,則以賴星樑或丙○○名義登記之債券、股票(股份)、土地與房屋歸賴星樑家屬所有」等語(調解卷第16-20頁)。
㈢丙○○於89年9月12日書立同意書,其上記載:「茲瞭解本人(即丙○○)名下房屋門牌台北市○○○路○段○○○號及其下土地台北市○○區○○段○○段○○地號(一公畝七十一平方公尺)與玖伍地號(一公畝三十六平方尺)全部(如附件)原屬賴星樑兄弟所共有」等語(原審卷一第232 頁)。
㈣賴星樑於90年7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郭文杏,其等就賴星樑之遺產尚未辦理分割,郭文杏於105 年2 月25日死亡,其遺產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原審卷一第45頁、第47-51頁)。
㈤系爭衡陽路房地現登記為己○○所有,系爭中山北路房地現登記為丙○○所有(原審卷一第55-61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衡陽路、中山北路房地為賴星樑三兄弟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僅借名登記在己○○、丙○○名下,被上訴人、丙○○為賴星樑之繼承人,並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己○○、丙○○分別將系爭衡陽路、中山北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公同共有,為己○○、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院得否審究被上訴人於本院所主張賴星樑三兄弟係各就其系爭衡陽路、中山北路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分別與己○○、丙○○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108年7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之前固均主張賴星樑三兄弟係就系爭衡陽路、中山北路房地分別與己○○、丙○○成立一借名登記關係,該借名登記終止權、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具不可分性,屬準分別共有債之關係,並敘明不主張賴星樑三兄弟係各就其系爭衡陽路、中山北路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分別與己○○、丙○○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原審卷三第36頁,本院卷第196頁)。惟被上訴人於本院108年8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已陳稱有關賴星樑三兄弟係各就其系爭衡陽路、中山北路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分別與己○○、丙○○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列為其備位主張等語(本院卷第204頁),嗣於本院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並表示賴星樑三兄弟各就其系爭衡陽路、中山北路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分別與己○○、丙○○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不再主張借名登記關係之債權為不可分等情(本院卷第443-444頁)。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系爭衡陽路、中山北路房地為賴星樑三兄弟共有,僅借名登記於己○○、丙○○名下,其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原審卷三第35-36頁),並於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請求己○○、丙○○分別將系爭衡陽路、中山北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丙○○公同共有(原審卷三第24頁正反面)。其於本院改稱賴星樑三兄弟係各就其系爭衡陽路、中山北路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分別與己○○、丙○○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情,係為說明其得請求己○○、丙○○分別將系爭衡陽路、中山北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丙○○公同共有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上依據,而補充及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而應准許,本院自應以被上訴人更正及補充後之內容為審理範圍,己○○抗辯本院僅得於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108年7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之前所主張賴星樑三兄弟係分別就系爭衡陽路、中山北路房地與己○○、丙○○成立一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範圍內審究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無理由等語,容有誤會。
㈡系爭衡陽路、中山北路房地是否為賴星樑三兄弟共有,並由其等各就應有部分3分之1分別與己○○、丙○○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父母於生前將名下之財產預為規劃,而將之預先分配予子女或其家屬,已漸成現今社會之常態。又父母於生前將名下財產預為規劃並分配予子女或家屬,其態樣多重,其間之法律關係,或為贈與,或為信託,或為借名登記等,不一而足。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
⒉系爭衡陽路房地於41年、43年登記為己○○所有,20年出生之賴星樑當時僅21歲、23歲,28年出生賴進三當時僅13歲、15歲,29年出生之己○○當時僅12歲、14歲,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調解卷第21-24頁、第31頁、第97頁,原審卷一第52頁),以系爭衡陽路房地購入時,賴星樑僅21歲、23歲,賴進三、己○○仍未成年一節觀之,可知系爭衡陽路房地應係賴星樑三兄弟父親賴森林購入,並登記於己○○名下。又賴星樑三兄弟於81年11月11日共同簽訂系爭合約書,其上記載:「立合約書人賴星樑、賴進三、己○○,茲因共同置產各持有三分之一產權,特訂立本合約書,共同遵守履行」「共有財產中,以合約人個人名義或以合約人家屬名義登記所有權,但均屬於合約人所共有」等語,而其附件不動產明細包括己○○名下之系爭衡陽路房地,有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合約書及其附件附卷可佐(調解卷第11頁、第15頁)。雖己○○抗辯系爭衡陽路房地係賴森林為其置產購入,非賴星樑三兄弟共同置產而取得,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合約書附件(即第2頁至第5頁)與系爭合約書本文(即第1 頁)並非同一份文件,系爭衡陽路房地非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標的,其與賴星樑、賴進三並未就該衡陽路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惟借名登記契約不以簽訂書面為必要,己○○所提系爭合約書無裝訂痕跡,與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合約書有裝訂痕跡,且附有附件不同,固經原審勘驗屬實(原審卷一第201頁反面)。然系爭合約書第1頁第1條已載明:「共有財產標的物(附財產明細表共五頁)」等語,並經己○○於同一頁面簽名確認,為己○○所不爭(原審卷一第159 頁),並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1頁),可認系爭合約書應附有附件。雖己○○持有之系爭合約書無附件部分,然系爭衡陽路房地登記為己○○所有後,並非由己○○自行管理、使用、收益,而係長期由其父親賴森林、兄長賴星樑管理、出租,且己○○於系爭合約書簽訂後之83年3月23日所開立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即作為存入及支應系爭衡陽路房地租金收入及費用支出之用,黃月娥亦得依賴星樑之指示,將款項自行存入該帳戶或自該帳戶匯出,該帳戶非僅己○○始得使用,有黃月娥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346號侵占案件偵查中所提記載:「己○○在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該帳戶主要係作為屬於賴星樑兄弟公有而登記於己○○名下之台北市○○路000 號房地的租金收入及費用支出等使用)」「陳報人(即黃月娥)依照賴星樑指示就其分得價款2,931,225元,自上開己○○帳戶除於89年12月18日提領款項支付許金城佣金43,900元外,另於89年12月19日匯款80萬、於89年12月22日匯款208萬7,325元,存入郭文杏在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等內容之陳報狀及附件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74-179頁)。可證系爭衡陽路房地為賴星樑三兄弟共有,該房地應為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標的無訛。參酌己○○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063號侵占案件偵查中不否認其名下尚有賴星樑三兄弟共有之財產,陳稱:伊早年就出國,不知道有共有財產,後來賴星樑告知伊有共有財產,就全部由賴星樑處理,伊確實還有共有部分,但還沒有拿出來賣,還是會信守承諾等語,有該侵占案件97年1月2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30頁),及系爭衡陽路房地雖登記在己○○名下,然長期由其父親賴森林、兄長賴星樑管理、出租,出租收入歸賴星樑三兄弟共有,非由己○○取得全部租金收入,或自行管理、使用、收益,與一般借名登記物之管理、使用、收益情形相符等情,足認賴森林購入系爭衡陽路房地,並直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己○○所有,非為己○○一人置產,而係以其資金購入系爭衡陽路房地無償贈與其子即賴星樑三兄弟,應有部分各3分之1,此為賴森林就其財產於生前預先分配,以節省稅費,並排除其他子女(即女兒部分),以避免日後衍生繼承相關問題,賴星樑、賴進三再各就其應有部分3分之1與己○○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至借名登記關係成立時,賴進三、己○○雖均未成年,然該借名登記關係係由其等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賴森林代理為之,縱涉及雙方代理之問題,賴進三、己○○亦於81年11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予以承認,該借名登記關係自屬有效。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衡陽路房地為賴星樑三兄弟共有,賴星樑、賴進三各就其應有部分3分之1與己○○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應為可採。
⒊系爭中山北路房地於57年5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丙○○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調解卷第25-27頁)。而丙○○於89年9月12日書立系爭同意書,確認系爭中山北路房地為賴星樑三兄弟共有,亦有載明:「茲瞭解本人(即丙○○)名下房屋門牌台北市○○○路○段○○○號及其下土地台北市○○區○○段○○段○○地號(一公畝七十一平方公尺)與玖伍地號(一公畝三十六平方公尺)全部(如附件)原屬賴星樑兄弟所共有」等內容之系爭同意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32頁)。丙○○固抗辯系爭中山北路房地為賴森林給與之「大孫份」,因其繼母即被上訴人母親郭文杏以不照顧其中風之父親賴星樑為要脅,其始簽立系爭同意書等語。惟丙○○就其因被脅迫始簽立系爭同意書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同意書第四項「以上過戶費用(包括贈與稅、印花稅、增值稅及其他費用,由丙○○、丁○○、庚○○三人平均分擔」、第五項「本人同意之前提為賴星樑遺產及母親郭文杏名下一品大廈門牌(如附件)由母親郭文杏、丙○○、丁○○、庚○○四人平均分得」之約定,及同意人欄「以上五項不可分割」之條件,係由丙○○所增加(原審卷一第232頁),足認丙○○就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內容非無與被上訴人母親郭文杏磋商之餘地,丙○○抗辯其因郭文杏以不照顧中風之賴星樑要脅,其始簽立系爭同意書,為無可採。又黃月娥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346號侵占案件偵查中曾提出陳報狀,載明:「『丙○○』在彰化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該帳戶主要係作為屬於賴星樑兄弟公有而登記於丙○○名下之台北市○○○路○段000號房地的租金收入及費用支出等使用」等語,有上開陳報狀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76頁)。而丙○○、訴外人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陽建設)前因系爭中山北路房地合建一事衍生損害賠償爭議,證人即系爭合約書見證人黃月娥於事件證稱:「(肯德基租金匯入何處?)丙○○帳戶」「(誰在提領這些錢?用在何處?)公家在用,三兄弟在用,就是賴星樑、己○○、賴進三三兄弟在用,本來是賴星樑先生在管理,後來他過世後就由他(賴星樑)弟弟己○○在管理處理」「(印章存摺誰保管?)他們保管,如果要領錢再交由我去領」「(提領出來做何用?)一段時間他們兄弟(賴星樑、己○○、賴進三)就會提領出來扣除地價稅等稅金後,剩下來的錢一段時間會提領出來全部買丙○○名義的債券」「(丙○○名義的債券是要如何分配或是全部歸丙○○所有?)債券是他們三兄弟(賴星樑兄弟)共同所有的,並非丙○○所有」「(債券有無分配過?)有賣過債券,所得金額三兄弟有分配過,賴進三也有分配到」「(請問證人中山北路系爭不動產,賴星樑簽本件合建契約有無事前經過己○○、賴進三繼承人的同意?)沒有,是由賴星樑作主」「(事後己○○或是賴進三的繼承人有無同意或是異議?)他們知道後,他們說這是公家的,不是賴星樑也不是丙○○個人的」等語。證人即富陽建設前開發處處長朱俊偉於該事件證稱:「[何時打電話給上訴人(即丙○○)聯繫?經過情形如何?]當初是由上訴人的二叔賴進三與我談,後來由許金成出面跟我談,在二月簽合約當天之前我就有與丙○○電話聯繫,他告訴我說都是老先生在處理,所以我都跟他父親談處理合建事情,他的意思這是他家的公產不屬於他個人的,所以家裡人說好他沒意見」等語。證人即代理賴家出面與富陽建設簽訂合建契約之許金成於該事件證稱:「(系爭兩筆土地,是誰買的?為何是賴星樑先生處理?)是被告(即丙○○)祖父買的,但是屬於大公的財產。實際上處分權在父執輩這邊」「(登記在公司名下,或個人的財產屬於大公財產範圍為何?個人名下都沒有財產?)全部都是屬於大公財產,個人名下都沒有財產,只是借名」等語,亦有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428號損害賠償事件94年10月5日、94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594號損害賠償事件9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三第89-90頁、第117頁正反面、第115頁正反面)。綜此以觀,可認系爭中山北路房地雖登記於丙○○名下,然非由丙○○自行管理、使用、收益,而係由賴星樑三兄弟管理、出租,租金收入歸賴星樑三兄弟共有,以租金收入買受之債券處分後亦由賴星樑三兄弟分配,甚或於合建契約簽訂後,丙○○亦向富陽建設前開發處處長朱俊偉表示系爭中山北路房地為公產,不屬於其個人財產,更於89年9月12日簽立同意書,確認系爭中山北路房地為賴星樑三兄弟共有。則賴森林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中山北路房地登記為丙○○所有,應非給與丙○○「大孫份」,而係就其財產於生前預先分配,將系爭中山北路房地無償贈與其子即賴星樑三兄弟,應有部分各3分之1,與己○○名下之系爭衡陽路房地相同,係為排除其他子女(即女兒部分),以避免日後衍生繼承相關問題,賴星樑三兄弟再各就其應有部分3分之1與丙○○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至借名登記關係成立時,丙○○雖未成年,然該借名登記關係之當事人包括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賴星樑,縱涉及雙方代理之問題,丙○○亦於89年9月12日書立系爭同意書予以承認,該借名登記關係自屬有效。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中山北路房地為賴星樑三兄弟共有,其等各就其應有部分3分之1與丙○○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亦應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己○○、丙○○分別將系爭衡陽路、中山北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公同共有?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與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另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亦為民法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所明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⒉賴星樑就其系爭衡陽路、中山北路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分別與己○○、丙○○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固如前述。惟賴星樑於90年7月2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7頁),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其借名登記關係已於90年7月24日因賴星樑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雖援引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主張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等語。然丙○○並未簽訂系爭合約書,自不受系爭合約書之拘束。又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共有財產中,以合約人個人名義或以合約人家屬名義登記所有權,但均屬於合約人所共有。將來不論以何種方式處理或登記所有權人發生任何事故衍生繼承問題,其繼承人對該項財產,扣除應納各項稅捐及應付之正常費用外,其所得餘額,逕仍歸合約人所共有,并照持分分配之」(調解卷第11頁),僅賴星樑三兄弟就共有財產之權利歸屬為何(即賴星樑三兄弟共有),及分配比例若干(即按持分比例分配之)予以確認,並未約定當事人一方死亡,借名登記關係仍不消滅。賴星樑三兄弟之共有財產以其個人或家屬名義登記,其法律關係包括賴星樑三兄弟間之共有關係,及賴星樑三兄弟與登記名義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合約書第2條明定共有財產之權利歸屬及分配比例,屬賴星樑三兄弟關於內部共有關係之約定,不涉及另一法律關係即賴星樑三兄弟與登記名義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之問題。且依其文義,所稱「將來不論以何種方式處理」(如:出賣借名登記物、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登記所有權人發生任何事故衍生繼承問題」(即借名登記出名人死亡),均屬借名登記關係消滅之事由,更可認系爭合約書第2條僅為賴星樑三兄弟共有財產之權利歸屬及分配比例之約定,強調不論借名登記關係存續或消滅,該財產均屬賴星樑三兄弟共有,並按持分比例分配之,並非約定借名登記關係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仍不消滅。被上訴人主張賴星樑三兄弟以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借名登記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系爭衡陽路、中山北路之借名登記關係不因賴星樑死亡而消滅,自無可採。則賴星樑與己○○、丙○○就系爭衡陽路、中山北路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借名登記關係應於90年7月24日賴星樑死亡時消滅,自該時起,賴星樑之繼承人即丙○○、被上訴人即得請求己○○、丙○○將系爭衡陽路、中山北路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丙○○、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遲至105年12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己○○、丙○○抗辯被上訴人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核無不合,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己○○、丙○○分別將系爭衡陽路、中山北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公同共有,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己○○、丙○○分別將系爭衡陽路、中山北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己○○、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內 容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2 己○○ 3分之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91 己○○ 3分之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0 己○○ 3分之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號建物) 453.84 己○○ 3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71 丙○○ 3分之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36 丙○○ 3分之1 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 (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 693.66 丙○○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