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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徐福晋湯美玉蕭清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39號

上訴人
賴曉潔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被上訴人
莊宗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依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105年度家上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應自105年1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4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5日應付之扶養費雖因其委託匯款之銀行理專即訴外人黃志浩個人上課之故,致遲誤2日始匯款予上訴人,然此並未使4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必要費用受有影響,詎上訴人即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13442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非故意遲誤給付,即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一次性給付扶養費清償,並未考量4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需求及最佳利益,並造成被上訴人重大損害,實質上違反權利之社會性,顯屬損害被上訴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自違反誠信原則,且被上訴人已有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縱認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有遲延給付,上訴人因遲延所受之損害僅6萬元,執行法院准予執行796萬8,240元,亦有失當。爰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多次未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期限給付扶養費,其於106年10月25日應給付之扶養費,遲至同年月27日方匯款履行,該當上開扶養費債務全部到期之條件,且被上訴人以銀行專員為其代理人,應就銀行專員過失遲延匯款,負同一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遲延責任不可歸責於己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亦曾長達3年2月未給付扶養費,自102年9月上訴人攜子離家後便未給付扶養費,直至105年11月才返還過去代墊之扶養費。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導致系爭調解筆錄之過怠約款條件成就,上訴人為保障4名子女之權利,始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消滅或妨礙其請求之事由發生,被上訴人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又上訴人獨自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與教育支出等繳款期限皆已有固定排程,無法準時收到扶養費將造成經濟壓力加劇,是上訴人非出於損害他人為目的而行使權利。復被上訴人本需給付扶養費,並無因債務提前到期而受有額外金錢損失。另權衡上訴人取得權利後維持其與4名未成年子女經濟安全之利益與被上訴人受執行後之損失,並未對被上訴人及社會顯失公允,上訴人並無權利濫用,且係依法為之,無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前為夫妻,就離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會面交往、扶養費等事件,105年10月31日於本院105年度家上移調字第36號請求離婚等事件,調解成立。其內容為:4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被上訴人自105年11月25日起至4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滿20歲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4名未成年子女各1萬5,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上訴人自105年1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共給付6萬元之扶養費,106年10月25日未依本院105年度家上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所載於當日給付該期6萬元之扶養費於同年月27日給付。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僅有106年10月25日應付之扶養費逾2日延遲給付,且係因委託匯款之銀行理專所造成,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隨即聲請強制執行,顯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一般而言,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免對義務人或他人造成不利益之效果,此乃不可避免之正常現象,不能指為權利之濫用。惟權利之賦予,並非在絕對保護個人,亦兼在維護社會公益,權利之行使必有一定之界限,行使權利而對於權利人無正當利益、行使權利而使義務人遭受與權利所得利益顯不相當之損失,或權利人以行使權利之方法加害於他人為目的,雖有行使權利之外觀,實質上已逾越權利之本質與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限,乃屬權利之濫用,法所不許,此乃基於權利社會化及相對化所致。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意旨在以有關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多為權利人生活所需,且涉及關係人或家庭成員間相處之實際情形,故對於此類費用之給付方法,自宜尊重關係人之意願。權利人請求之費用額如已到期,義務人固以一次全部清償為原則,然法院如認於裁判時尚無必要命義務人全部清償,自可彈性裁定採取分期給付方式。惟為避免權利人因分期給付,導致必須分別、逐次聲請強制執行,蒙受勞力、時間、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損及實體利益,法院得於審酌前揭因素及義務人履行可能性後,於裁判時併予宣示義務人一期不履行時,其後債務視為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例如,義務人如一期不履行時,當期以後之一、二期,甚至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之範圍,或可酌令義務人提出相當擔保等條件,以督促義務人履行債務,並兼顧關係人或家庭成員生活之需。是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確保扶養費給付請求權,免於給付義務人遲誤給付,而損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如為分期給付,給付義務人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其後期間之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惟前開規定於制裁扶養費給付義務人,使其喪失期限利益之同時,全額扶養費將轉而由管理使用扶養費之一方取得,此於受扶養之子女年齡尚幼,扶養費全額甚鉅之情形,扶養費之實際給付方式究係採分期給付抑或一次性給付,始能謂確實保護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非無斟酌之餘地。是苟給付扶養費義務人發生遲延給付之情事,則為子女管理使用扶養費之一方能否逕行請求一次性全額給付扶養費,自應考量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經濟需求及最佳利益,以判斷其權利之行使有無背於民法第148條所定之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

㈡兩造前為夫妻,就離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會面交往、扶養費等事件,於105年10月31日以本院105年度家上移調字第36號請求離婚等事件成立調解。而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就兩造所生之4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上訴人單獨任之;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同意自105年11月25日起至4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滿20歲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4名未成年子女各1萬5,000元予上訴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兩造就有關被上訴人所負給付扶養費之義務,係約定採取分期給付之方式,且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均有確定期限即每月25日以前應為給付。上訴人自105年1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共給付6萬元之扶養費,106年10月25日應付之扶養費因委託匯款銀行理專即訴外人黃志浩遲誤2日即於同年月27日始給付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其非故意遲延給付等語,業據證人黃志浩證稱:被上訴人自105年12月起委任第一銀行雙和分行理財專員黃志浩於每月25日匯款6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每月中旬會至第一銀行雙和分行請黃志浩填寫匯款資料,在簽名後將匯款單據留由黃志浩保管。匯款單日期由黃志浩於該月25日匯款時填寫日期除了當日放假外,則會提前一日或兩日到上班日。黃志浩於106年10月25日當日因外出上課,致未持被上訴人已簽名之匯款單辦理匯款,至當月27日整理文件才見該匯款單時,乃填載當日日期後始辦理匯款,並於匯款後將遲延匯款之事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聞言後請黃志浩電告上訴人此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48至250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證人黃志浩於106年10月27日書立之文書附卷可參(原審重家訴字卷第17、18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訴外人黃志浩所簽立之證明書等件為憑(原審重家訴卷第12頁至第18頁),堪信為真實。惟黃志浩係被上訴人匯付扶養費予上訴人之使用人,於106年10月25日返回第一銀行雙和分行之辦公處所,疏未注意而未匯款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即係因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自應負遲延責任。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筆錄同意自105年11月25日起至4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滿20歲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4名未成年子女各1萬5,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依被上訴人履行扶養費給付義務之情形,被上訴人除因前開106年10月25日應付之扶養費遲延至同年月27日提出給付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受領外,被上訴人自105年11月25日起均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6萬元之扶養費,且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108年3月止均按期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匯款申請回條附卷可稽(原審重家訴字卷第56至58頁、原審重訴字卷第57、93至97頁;本院卷第195至199頁)。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其後之按期給付,恐係因執行程序進行及本件法律程序之進行所致云云,惟上訴人係於106年10月26日遞狀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而執行法院則係於106年10月30日始核發執行命令,被上訴人並於106年11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此有蓋執行法院收文戳章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聲明異議狀各1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7日遲延給付扶養費時,尚不知上訴人業已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且被上訴人其後均有按期給付扶養費,自難遽認被上訴人係因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壓力下,始繼續履行給付扶養費之義務,上訴人所辯,應無可採。職是,被上訴人自前開106年10月25日應付之扶養費遲誤2日給付後,不曾再有遲延給付扶養費,應非無意給付或拒絕給付扶養費。

㈣兩造合意被上訴人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期給付,被上訴人雖已一期遲延給付,上訴人得自行決定其權利之行使方式,可對被上訴人請求全部之清償,或依系爭調解筆錄而仍為分期給付之請求。上訴人決定聲請強制執行,向被上訴人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固為權利之行使。惟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按月分期給付為原則,始符合子女最大之利益。本件兩造之4名未成年子女分別係93年、96年、99年、101年出生,至其等20歲成年時,尚分別有約6年、9年、12年、14年之期限,期間之食衣住行、娛樂及教育等支出項目繁雜,金額甚鉅,需對扶養費穩定安排與管理。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扶養費金額796萬8,240元,有執行法院107年7月17日北院忠106司執玄字第113442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原審重家訴字卷第21頁)。而上開4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雖係全額交由上訴人管理使用,然觀諸上訴人105年度及106年度之所得分別為5萬8,735元、1萬7,537元,且名下復無財產,而被上訴人106年度之所得則為99萬6,915元,且名下有房地5筆、車輛1輛等情,此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原審重訴字卷第75至79、99至101頁)。被上訴人除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房地有前開574萬1,133元之貸款餘額外,另有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地,無任何貸款。再者,被上訴人與第一銀行之貸款餘額截至108年3月13日為止為574萬1,133元,有第一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1頁),且無被上訴人遲延繳付貸款本息情事。又因上訴人提起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依臺北地院107年度家聲字第56號裁定提供180萬元之擔保金,有臺北地院107年2月21日北院忠106司執玄字第113442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93頁)。足見被上訴人有給付子女扶養費之能力,且對子女之扶養費以分期給付之方式,實更加符合上訴人所需穩定安排。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無定期給付未來扶養費之能力,而令其無法信任被上訴人分期給付得保障將10餘年扶養債權之履行等語,尚非可採。且參以證人黃志浩上開證詞,被上訴人就106年10月之扶養費並非故意不履行或拒絕履行,被上訴人在知悉證人黃志浩補匯扶養費後,請證人黃志浩去電向上訴人說明原因,而其後被上訴人仍如調解筆錄按時支付扶養費,子女每月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並未因此受有影響。被上訴人既有給付扶養費之意願,且有給付之能力,應認令被上訴人按月繼續給付予上訴人關於4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使其等每月得以獲得相當金額之扶養費用,較諸一次給付全部扶養費予上訴人管理使用,更符4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審酌上訴人請求執行受償之債務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兩造之財產狀況、被上訴人違約事由,及其履行可能性等,以被上訴人分期給付為扶養費之清償方法,尚不致上訴人必須分別、逐次聲請強制執行,蒙受勞力、時間、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並損及實體利益。就四名子女扶養費應繼續維持分期支付之方式,始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被上訴人亦有長期給付子女扶養費之能力,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2日給付即聲請執行請求一次性給付扶養費,固為權利之行使,然未考量子女之經濟需求及最佳利益,而不能認為係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自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應屬可採。至上訴人抗辯其為權利之正當行使等語,則無可憑採

五、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又執行名義附有過怠約款者,例如分期付款之執行名義,約定債務人遲付一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付清者。債權人執此種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宜認為過怠約款債務人不履行之消極事實,債權人無從證明,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雖無庸提出債務人不履行之證明書,若債務人對之有爭執時,自應許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

㈡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決定其請求被上訴人一次給付全部扶養費用為其權利之行使方式,難認符合4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應屬妨礙執行名義系爭調解筆錄債權人即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據系爭調解筆錄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9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