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798號
- 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郭福等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萬捌佰柒拾陸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42萬7,200元【計算式:(415+11+199+119)平方公尺×28,800(元/平方公尺)=21,427,2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0萬0,8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