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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上字第31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周舒雁陳杰正沈佳宜

上訴人
洪淑珍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複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被上訴人
英商路孚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名英商路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Gary Zee JR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高訢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Gary Zee JR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上訴人對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7日判決,於同年3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27日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梁日祥,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8年12月26日變更為Gary Zee JR,有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可稽。因被上訴人委任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非當然停止,經本院判決後,該訴訟代理權在本院判決送達時即歸消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Gary Zee JR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首揭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31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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