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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283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陳邦豪胡宏文胡芷瑜

上訴人
李沃淡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邱裕鋒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8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零肆拾貳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之訴訟,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就本件本訴、反訴部分所提第二審上訴,均經本院駁回,其於民國109年4月9日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其上訴利益應為本訴及反訴訴訟標的價額之總和。茲上訴人因本訴敗訴所受不利益,係要返還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1編號「1536(1)」所示面積1.77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予被上訴人,且前開土地於起訴時公告地價為3萬8400元,故其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67,968元(計算式:38,400元×1.77=67,968);又上訴人就反訴敗訴所受不利益,係本院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容許其在坐落系爭土地上空如原判決附圖2編號「1536(1)」所示面積17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搭設鷹架、施作房屋外牆水泥、粉光、防水等營造工程之用共2個月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5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準此,本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171萬7968元(計算式:67,968+1,650,000=1,717,96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704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283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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