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36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364號
- 上訴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雲鵬
- 被上訴人
- 陳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36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拾捌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涉訟,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裁判費並加徵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著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8日收受本院第二審判決,於同年7月15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足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本院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11,768元,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3年度促字第71416號支付命令,於新北地院93年度執字第317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繼續強制執行被上訴人107年11月後之薪資債權,或於其他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為3,011,768元,及107年11月後尚未強制執行之薪資債權部分之總和。次查,前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4,004,702元本息,經新北地院強制執行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業經新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暫予停止執行後,上訴人至107年10月止,共已執行受領3,319,242元本息,則上訴人自107年11月後尚餘685,460元(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9頁之附表)債權未執行。是本件上訴人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697,228元(計算式:3,011,768+685,460=3,697,228),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6,445元,上訴人已繳納46,347元,尚欠10,098元(計算式:56,445-46,347=10,098)。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0,098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