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易字第32號
- 上訴人
- 鍾廷福
- 上訴人
- 鍾騰隆
- 上訴人
- 視同上訴人 鍾柑妹
- 上訴人
- 鍾菊蓉
- 上訴人
- 鍾菊蘭
- 被上訴人
- 鍾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又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87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判要旨可參)。如被告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陳昭治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原法院曾依被上訴人陳報之「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地址(下稱南東路地址)向視同上訴人鍾菊蓉送達起訴狀繕本、民國108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民國108年7月30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下稱平鎮派出所),有送達證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21頁)。然南東路地址僅為鍾菊蓉之戶籍地,鍾菊蓉實際居住於南投縣○○鄉○○路00000號,且其未至平鎮派出所領取上開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平鎮派出所對鍾菊蓉本人之查訪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13頁、本院卷第223、229頁),難認南東路地址係鍾菊蓉之住居所,原法院之寄存送達自非合法。又被上訴人雖在其於原審提出之追加被告聲請狀上記載鍾菊蓉「目前失聯」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惟原法院竟於向南東路地址送達尚無結果,亦未經以相當方法探查(如派警查訪)鍾菊蓉確切住居所而不可得之情況下,遽謂鍾菊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於108年7月24日逕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及前開期日通知書(見原審卷第125、127、129頁),揆諸前開說明,自亦不生合法公示送達之效力。則原審未合法通知鍾菊蓉,即於108年9月5日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第149至151頁),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疪,嚴重損及上訴人之審級利益;經本院於109年9月9日函請鍾菊蓉於文到後5日內表明是否同意由本院逕依第二審程序就本事件為裁判,鍾菊蓉已於109年9月14日接獲通知,惟迄未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表:被繼承人陳招治所遺留之存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活期存款 87萬2,596元(含法定孳息)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定期存款 30萬元(含法定孳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