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抗字第5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51號
- 抗告人
- 李鳳屏
李惠屏
李華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中屏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略以:伊等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張延興(下逕稱其名)之子女,張延興於民國105年2月29日去世,伊等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張延興所遺之財產。因訴外人呂學修曾向張延興借款新臺幣(下同)145 萬元,迄張延興死亡時,僅償還93萬元,尚有52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未清償,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詎相對人指示訴外人呂學修按月匯款3萬元至其個人帳戶,而受償系爭款項,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款項予全體繼承人後,再按應繼分分割該部分遺產。嗣因呂學修償還之系爭款項並非張延興之遺產,遂改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伊等各13萬元等語。並於抗告時補稱:伊等與相對人雖曾就系爭款項債權協議分割,由相對人單獨取得,然伊等起訴時,已撤銷分割協議,並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基於物上代位性,仍屬遺產之一部,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抗告人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而僅是更正法律上陳述,並請求合併於本件分割遺產家事訴訟事件審理;退步言,縱認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屬一般財產請求事件,伊等之請求仍基於張延興遺產之繼承、分割相牽連之事實,為達紛爭解決一次性目的並兼顧訴訟經濟,實有利用同一程序加以處理之必要,固應允許合併處理,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05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時,將伊等對相對人之系爭款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列為張延興之遺產,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頁)。嗣抗告人則改主張系爭款項已非張延興之遺產,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各13萬元,有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陳報狀可佐(見原審卷第118、121頁反面)。參以,抗告人於原審107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陳稱: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各13萬元部分,不是遺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1 頁),足徵抗告人原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164條,至於對相對人之系爭款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僅是張延興遺產內容之一部,並非單獨之請求權基礎甚明。而抗告人嗣後既主張系爭款項非張延興之遺產,改單獨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伊等各13萬元,此部分屬訴之追加,至為灼然。是抗告人主張伊等僅係更正法律上陳述,而非訴之追加云云,顯非可採。又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伊等各13萬元,顯與張延興之遺產分割無關,而為一般財產權請求事件甚明,則抗告人主張系該部分債權涉及張延興所遺之遺產範圍,為分割張延興遺產之先決問題云云,亦非可採。
㈡次查,相對人已明示不同意抗告人上開訴之追加及合併於原案家事訴訟事件審理,有原審107年10月25日及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31、153頁)。而相對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受有不當得利,與張延興遺產如何分割,二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及攻擊防禦方法並未相互牽連,訴訟證據資料亦非可相互援用,是原審認無統合處理必要,駁回抗告人訴之追加,於法並為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按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89年2月9日增訂理由謂:保障原告之權益,如原告追加之新訴僅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已具備一般起訴之合法要件,或雖有欠缺其他起訴之合法要件,而得補正者,於駁回訴之追加之裁定確定後,應許原告得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新訴為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