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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64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吳光釗鄧晴馨曾錦昌

抗告人
呂理育
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理順等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性質上有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性質,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同段9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等及訴外人呂川等分別共有,並未與抗告人訂有書面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故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並不存在。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因抗告人未自任耕作,且系爭土地均係雜草叢生、荒廢而無人耕作之狀態,則系爭租約於抗告人未自任耕作時起失其效力,惟抗告人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原審為抗告人敗訴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相對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土地部分,應徵收裁判費,以裁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57萬5,098元[計算式:106年土地公告現值均6,40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4,688.42平方公尺+6,936.71平方公尺)×各相對人權利範圍,詳見原裁定附表],並限期命相對人補繳第一審、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法院依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57萬5,098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所稱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係指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原告起訴係根據租佃關係,或主張租佃關係已消滅者,均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相對人起訴係主張兩造間之租佃關係已消滅,難謂不應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原裁定關於限期命補繳裁判費部分,雖有未當,抗告人要不得對之抗告,乃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錦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64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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