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2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24號
- 抗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亮
- 代理人
- 林政憲律師
張蕙律師
張育綾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瓊慧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62號所為駁回補充判決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至於誠信原則、衡平原則、法理、平等互惠等法律原則或法源,並非訴訟標的。原審對之未逐一論斷,亦無裁判脫漏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969號判決)。準此,倘當事人所主張者為非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可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則非訴訟標的。復按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143號裁定)。
本件抗告意旨以: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6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係緣於相對人黃瓊慧以KIFA COMPANYLIMITED(下稱KIFA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KIFA公司在台灣地區開立外幣綜合存款帳戶、與抗告人簽訂授信合約書以取得授信度、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以約定各項金融交易之承作協議,使KIFA公司得透過有權交易人員暨有權確認人員向抗告人下單申購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後相對人依上開合約在台灣就KIFA公司帳上未交割之部分指示為平倉行為,致KIFA公司對抗告人負有給付平倉所生損失之債務,相對人雖非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名義人,惟KIFA公司原為相對人100%持股之海外公司,且上開一切契約簽署、交易指示等法律行為,均由相對人代理KIFA公司作成,抗告人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民法第224條規定,起訴主張相對人應與KIFA公司負連帶責任,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乃基於相對人與KIFA公司之連帶責任,而非直接之契約義務,故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或民法第224條之連帶責任,於系爭事件之適用至關重要,原法院就系爭事件作成105年度重訴字第126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判決理由中僅論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之適用與否,對於抗告人主張民法第224條之適用,隻字未提,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補充判決,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原法院以民法第224條並非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完全性條文,無法作為請求權基礎,亦非訴訟標的,並無裁判脫漏,惟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明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具有法律效果可足資作為請求權基礎,則民法第224條使債務人與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負同一責任,自難謂不具法律效果而非屬完全性條文,抗告人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民法第224條規定,起訴主張相對人應與KIFA公司負連帶責任,而非直接之契約義務,故就建立連帶責任法律效果之條文,原裁定逕謂不具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而非屬請求權基礎,顯有未洽。
民法第224條非屬訴訟標的,原判決無裁判脫漏可言。
㈠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其立法理由為:「查民律草案第360條理由謂凡人就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責任,是為原則。然為確保交易之安全起見,則關於其代理人及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亦應使債務人任其責。」,該條文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係就債之履行,其代理人或使用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視同債務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5號裁定),並無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尚非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完全性條文,故非屬訴訟標的。原判決未予論述,並無裁判脫漏可言。
㈡何況民法第224條本文之規定,係指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就債之履行行為有故意、過失,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非謂該代理人或使用人應與債務人同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裁判要旨參照)。民法第224條本文係就債之履行,其代理人或使用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視同債務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本件抗告人主張與其簽訂契約而負契約義務者,為KIFA公司,而非相對人(抗告人書狀見本院卷第12頁),相對人為KIFA公司之代理人,倘若相對人就債之履行行為有故意、過失,依上開說明,KIFA公司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非謂相對人應與KIFA公司同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換言之,於抗告人倘若對KIFA公司起訴時,相對人為KIFA公司之代理人,就債之履行,如相對人有故意過失,應視同KIFA公司自己之故意過失,然系爭事件,抗告人並未對KIFA公司起訴,僅對相對人起訴,故無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至抗告人主張: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明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具有法律效果可足資作為請求權基礎,則民法第224條使債務人與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負同一責任,自難謂不具法律效果而非屬完全性條文云云。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4號裁判要旨:「從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如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觀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準此,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似已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要非不得作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9頁),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第3項本文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乃具可歸責行為、因果關係、損害之構成要件,及賠償責任之法律效果之條文,與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僅就債之履行,其代理人或使用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視同債務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之規定,二者不同,尚難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即認為民法第224條本文具法律效果而屬完全性條文。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