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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71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陶亞琴廖慧如黃書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71號

抗告人
財團法人中正理工學院校友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劉思遠
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何姿穎律師

      陳漢笙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程序亦準用之。此規定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處分有防止債務人變更請求標的現狀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處分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以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變更請求標的現狀,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處分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查本件原法院係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基於假處分程序隱密性,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情,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李應庚於民國103年5月25日以代筆遺囑指定伊為遺囑執行人(下稱系爭遺囑),嗣李應庚死亡,伊依民法第1215條規定有管理遺產及執行遺囑之權,詎相對人無視系爭遺囑,於108年1月3日通知李應庚之繼承人李應明接收遺產,伊於同年月14日函請相對人交付李應庚遺產,惟遭拒絕,並於同年月18日函覆伊有關遺贈等事項由伊與李應庚之繼承人李應明協調處理。本件倘相對人將李應庚之遺產移交李應明,伊受移交李應庚遺產將難以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3條聲請假處分,准予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其代管李應庚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24萬0,445元遺產,除移轉所有權與抗告人外,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法院108年1月2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規定參照)。故假處分係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所為之保全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之假處分請求,係相對人應移轉已故榮民李應庚遺產,而該遺產為現金924萬0,445元(見本院卷第47-49、45、15頁、原審卷第9頁),則抗告人之請求係命相對人以金錢為給付之924萬0,445元現金,自屬金錢請求,已難認與假處分係為保全金錢以外之請求相符。

(二)再以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處分者為其代管李應庚之遺產現金924萬0,445元,該現金為存放在郵局之定期存款及孳息,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云云(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15-17、48頁),則依抗告人禁止相對人處分之標的物係屬金錢,重在其表彰之價值為種類之債,不生客觀上給付不能之問題;再參以相對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關係條例)第68條第1、3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下稱遺產管理辦法)第3、4條規定,於李應庚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時擔任遺產管理人,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下稱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第2點第2項第1款、第7項第1款規定:「遺產管理人於清點遺物時發現亡故退除役官兵存款帳戶,應於清點完畢後立即以發函、傳真或其他方式通知止付,並於十五日內檢附…存款簿(單)等,向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公司、國軍同袍儲蓄會等辦理存款結清,存入國庫帳戶無息保管」、「遺物處理方式如下:1、現金:應於遺物清點當日存入國庫帳戶無息保管,不能於當日存入國庫者,於次一上班日為之」,嗣相對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知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於108年1月3日通知李應明接收李應庚遺產之書函明載:「…四、旨揭遺產,除以國庫支票交付遺款外,不動產及有價證券等亦按相關程序移交」(見原審卷第43頁),故抗告人雖提出系爭遺囑(見原審卷第21頁),主張李應庚在立系爭遺囑時有存放在郵局之定期存款(含孳息)云云,然相對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已依上開規定將李應庚之存款帳戶結清及遺物現金均存入國庫帳戶,並以國庫支票支付此部分遺產,益認抗告人所主張限制相對人處分之遺產現金924萬0,445元,實乃禁止相對人處分以金錢為給付標的之債務,無客觀上給付不能之問題,抗告人主張倘相對人移交遺產與李應明,將影響其行使民法第1215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1節,難認可採,抗告人並未釋明有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需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原因存在。

(三)抗告人雖主張本件並無繼承人不明之情,無遺產管理辦法、遺產管理作業程序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如前述相對人既於108年1月3日通知李應明接收李應庚遺產,抗告人亦係請求相對人交付李應庚遺產(見原審卷第45頁之抗告人108年1月14日書函),可見相對人確於李應庚繼承人有無不明時已依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擔任其遺產管理人,依同條第3項、遺產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自有遺產管理辦法、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相關規定之適用,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抗告人本件假處分聲請,既未釋明其有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於法即有不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71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假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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