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2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24號
- 抗告人
- 陳湶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萬年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國盛汽車有限公司、博塘通運有限公司(以下合稱國盛公司2人)提起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分別訴請抗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549萬7547元本息、275萬2090元本息。嗣國盛公司2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17日具狀主張,相對人自國盛公司2人受讓前開債權,遂聲請由相對人承當訴訟;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代國盛公司2人承當訴訟。但是,抗告人於99年間,訴請訴外人博國通運有限公司、博駿交通有限公司、博鴻通運有限公司、博連通運有限公司公司、吳麗淑與相對人(以下合稱博國公司等6人)應連帶給付2285萬7763元本息勝訴確定(下稱99年前案)。國盛公司2人旋於系爭事件引用99年前案資料做為證據方法;足見博國公司等6人(含相對人)為規避99年前案既判力與爭點效,遂由國盛公司2人佯稱對抗告人有債權而提起系爭事件,再將不存在之債權讓與相對人,交由相對人行使抵銷權。上開行為有違誠信,法院不應准許相對人承當訴訟。是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承當訴訟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云云。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至受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固得依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在僅他造不同意其承當訴訟之情形下,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㈠國盛公司2人提起系爭事件,分別訴請抗告人給付1549萬7547元本息、275萬2090元本息(見原審卷㈠第14頁)。嗣國盛公司2人與相對人於106年11月17日具狀主張,雙方在106年11月2日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國盛公司2人關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債權,業已全數讓與相對人,並在106年11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遂聲請由相對人承當訴訟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協議書、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㈠第77-82頁、卷㈡第34-35頁)。抗告人則在106年11月21日具狀反對(見原審卷㈠第153-154頁)。相對人於108年4月29日具狀,再度聲請裁定由其承當訴訟(見原審卷㈡第16-25頁)。依上開資料,國盛公司2人關於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債權,於訴訟中移轉至相對人,相對人願意承當訴訟,但是遭到抗告人反對:則相對人聲請原法院裁定由其代國盛公司2人承當訴訟,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㈡其次,抗告人對博國公司等6人提起99年前案訴訟,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全部請求;抗告人提起上訴,本院101年重上字第617號判決命博國公司等6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2285萬7763元本息;博國公司等6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82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㈠32-56頁判決書與裁定書)。惟,99年前案核屬抗告人與博國公司等6人(含相對人)間已確定之法律關係,此與相對人得否於系爭事件承當訴訟,實屬二事;且「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97條第1項、第299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抗告人關於系爭事件各項抗辯權,自不因相對人承當訴訟而受影響。則抗告人憑此反對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9-11頁),尚無可採。
㈢再者,博國公司等6人其中1人即相對人聲請承當訴訟時,其餘5人亦請求追加為系爭事件原告,並為訴之變更(見原審卷㈠第83-88頁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㈡狀);遭原法院107年4月9日106年度重訴字第319號裁定駁回;上述5人提起抗告,本院107年11月12日107年度抗字第580號裁定廢棄前述一審裁定;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108年3月21日108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見本院卷第21-31頁裁定書)。是以此部追加與變更,自應遵照前開裁定而為妥適處理,且與承當訴訟程序無涉。則抗告人主張前開追加、變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7款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9-11頁),顯係將訴之追加、變更與承當訴訟混為一談,殊無可採。
三、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代國盛公司2人承當訴訟;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