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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陶亞琴黃書苑廖慧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請人
吳憶建
相對人
吳憶助

      吳亭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73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吳憶助、吳亭緯所提存之新臺幣(下同)26萬元擔保金,其中逾23萬9,750元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又兩造間系爭執行程序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經法院裁定准許命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則其擔保之原因係若因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相對人原可早達執行之目的,因債務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致須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始能執行,其間所受之損害,以其提供之擔保為賠償之用(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由執行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者,僅於債權人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或該停止執行未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縱有損害亦經賠償時,始可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倘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應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且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逾催告所定期間未行使權利為請求之要件;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54號裁定、80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供擔保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須定20日以上之期間,揆諸立法意旨,無非督促受擔保利益人從速行權利,以免久延,而害及供擔保人之利益(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供擔保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既是為督促受擔保利益人從速行使權利,以免久延,則該催告之函文,必應表明受擔保利益人倘因停止執行生有損害者,應就供擔保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從速行權利之意旨,方可謂為合法之催告至明。又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025號裁定(下稱第2025 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6萬元為擔保金,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存字第731號提存在案(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以停止臺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嗣系爭執行事件業已執行完畢而終結,擔保原因已消滅,伊並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確定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以向臺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5年度訴字第4504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臺北地院105年度聲字第259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後,經本院以第2025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並據以向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存字第731號提存26萬元擔保後為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嗣相對人對第202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再經本院以106年度抗更㈠字第1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在卷可參。可見聲請人據以提存之第2025號裁定,業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而不存在。又系爭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完畢而終結,此經本院調閱該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尚需證明相對人未因本件停止執行而有損害發生或所受之損害業已受賠償,始可謂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項所定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惟聲請人對此並未提出證據以明,則其徒以系爭執行事件業已執行終結為由,逕謂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云云,難認可採。

㈡又聲請人雖提出寄送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一份,用以主張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云云。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記載「吳亭緯、吳憶助;你等;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申請104 度司執字第87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20 天內行使強制執行權利完畢,特別通告。通告人:吳憶建」(見臺北地院司聲字卷第4 頁)所示,聲請人僅提及系爭執行事件之案號,並記載於20天內「行使強制執行權利」,完全未提及系爭提存事件及應對擔保金行使權利之意旨,是單純由上開存證信函內容所載,自難認聲請人已就相對人所生之損害應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乙節為合法催告之行為。則聲請人主張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云云,亦非可取。

㈢再者,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業已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訴訟,並經臺北地院以108 年度店簡字第536 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中,依其起訴聲明所載,係請求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吳憶助、吳亭緯各10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而該起訴狀繕本業於108年4月10日送達予聲請人,此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審核屬實,並有影印相關卷證資料置於卷外可參。是依相對人所提起上開損害賠償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1萬元,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且不得上訴第三審,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相關規定,本案訴訟辦案期間應為2 年10個月(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 年),則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應負損害賠償之本息合計為23 萬9,750元(計算式:21萬元+21萬元×5%×〈2+10/12〉=23 萬9,750元)。又查,聲請人依第2025號裁定所提供擔保之提存金額為26萬元,業經其提出臺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731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司聲字卷第13、14頁),則相對人主張所受之損害額,尚不及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揆諸前揭說明,則超過相對人主張之損害額部分,難認相對人尚受有損害或已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則聲請人就其餘擔保金2萬0,250元(計算式:26萬元-23萬9,750元=2萬0,250元)部分聲請返還,自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部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廖慧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5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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