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5號
- 聲請人
-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貞利、林貞妤、陳芳怡、陳威志、陳俊豪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民國108 年2 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108 年度救字第1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即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518 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此項聲請訴訟救助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如當事人於同時期提起數件訴訟事件,曾繳納另案裁判費,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仍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二、經查,聲請人係對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一事,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依聲請人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時,所提民國102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法院108 年度救字第1 號卷〈下稱救字卷〉第9 至14頁),聲請人僅104 年度有競技收入4,000 元,其餘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惟聲請人在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51 號事件曾先後繳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48萬6,672 元、69萬5,028 元,在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家上字第111 號事件中,亦先後於106 年3 月10日、同年12月5 日分別繳納該案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3 萬1,591 元、5 萬9,266 元,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328 號裁定、107 年度台聲字第1154號裁定可稽(救字卷第75至78頁),足見聲請人非無資力之人,不因前揭所得及財產資料而堪為不同認定。此外,聲請人於108 年1 月8 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業已自承伊本為家管,配偶每月給付伊生活費2 萬5,000 元,伊按所提案件輕重緩急,已於同日繳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補字第1993號裁判費1 萬7,335 元等語(救字卷第4 、5 頁),益徵聲請人每月有固定收入,且未釋明其於108 年1 月間繳納另案裁判費後,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之情事,致於108 年2 月27日提起抗告時(見本院108年度抗字第518 號卷第11頁),無資力支付抗告費。從而,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書證,尚不足以釋明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其符合無資力繳納抗告費之訴訟救助要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