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0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08號
- 聲請人
- 吳振臺
上列當事人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9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聲請再審,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9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7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9頁),聲請人於系爭裁定確定前之108年10月2日聲請再審,於法已有未合;且其聲請再審,僅泛言第三人葉世文、葉淑滿違法辦理農地贈與移轉登記,涉有刑事犯罪,應賠償其損害云云,並未敘明系爭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與法不合,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