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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08號

國家賠償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方彬彬李慈惠趙雪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08號

聲請人
吳振臺

上列當事人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9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聲請再審,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9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7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9頁),聲請人於系爭裁定確定前之108年10月2日聲請再審,於法已有未合;且其聲請再審,僅泛言第三人葉世文、葉淑滿違法辦理農地贈與移轉登記,涉有刑事犯罪,應賠償其損害云云,並未敘明系爭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與法不合,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08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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