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4號
- 聲請人
- 趙福龍
- 相對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當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507條準用於聲請再審程序。查,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9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107年11月28日製做正本,聲請人於同年12月25日具狀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3-34頁裁定書、第1-5頁聲請狀),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僅泛言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裁定係因聲請人欠繳再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萬8765元,法院遂在107年11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聲請人於107年11月15日收受該件裁定,但是迄未補繳裁判費,遂裁定駁回再審訴訟之事件(見本院卷第33頁裁定書),聲請人提出多紙診斷證明書、中低收入戶核定函(見本院卷第9-30頁),主張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云云(見本院卷第5頁),核均與原確定裁定無涉,非可認已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