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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傅中樂魏于傑林玉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6號

聲請人
林銘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及103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認定,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認定不同,且相對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聲請人所提竊佔系爭建物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俱未審酌上開事證,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身分證、機車駕照、第三人林朝信曾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基地租約書及相對人答辯狀,可證聲請人並未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所有人為林朝信;且相對人係於99年3月8日登記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73地號土地)管理人,詎其另案向聲請人所提拆屋還地訴訟,竟判決自97年5月6日起算不當得利,有證據辨別不當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況相對人非57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591-3地號)管理人為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聲請人已自行拆除591-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相對人無權訴請聲請人拆屋還地,故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證據及當事人辨別不明暨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497條之規定,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並撤銷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5192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復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提起再審之訴,此於確定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507條、第497條規定甚明。是主張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指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需為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確定裁定者,始足當之。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提事證無非以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及當事人辯別不當,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或漏未審酌原確定裁定卷內書狀所提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持相同事證,泛稱原確定判決暨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73號、第100號及第112號裁定,有證據、當事人辨別不當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然未具體表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見本院卷27至28頁),經核亦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聲請人執此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漏未斟酌證據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依上開說明,自無理由。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無理由,本院即無須就原確定判決及系爭執行程序回溯審究其等是否合法及有無再審事由,併予敘明。

三、綜上,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林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6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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