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國字第26、2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國字第26、27號
- 聲請人
- 林宜秋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年度上國字第21號、108年度續字第3號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官與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本案承審法官與書記官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3款、第380條第2項、第400條、法官倫理規範第2條、第13條等規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32、33條迴避原因。為此聲請承審法官與書記官迴避云云。
二、按:
㈠「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至8款、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3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依同法第39條準用於書記官。
㈡又按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同院86年度臺抗字第265號裁定、90年度臺抗字第39號裁定採相同見解)
三、經查:
㈠本院106年度上國字第21號、108年度續字第3號國家賠償等事件合併審判,此有本院民國(下同)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與報到單在卷(見本院卷63-70頁),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於108年5月20日、22日具狀主張,承審法官與書記官具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事由,為此聲請承審法官與書記官迴避(見本院卷第17-31頁、第71-89頁)。惟,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承審法官或書記官具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何款之迴避事由,亦未提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3款、第380條第2項、第400條(見本院卷第17-18頁),核與迴避事由無涉;聲請人復未釋明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或書記官就該案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之情事,則其主張承審法官有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2條、第13條之情事,法官與書記官具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所載迴避事由,即無可採。
㈢至於聲請人主張和解筆錄具有無效原因,和解方案基礎錯誤,送達程序有瑕疵,系爭事件當事人適格仍有疑義,聲請人已擴張聲明但是準備程序並未適當處理,嗣遭到突襲性辯論終結,聲請人聲請再開辯論未予處理,聲請人權益受到不利影響,且書記官處理和解筆錄有疏失等情(見本院卷第10-29頁、第33-41頁、第71-85頁),則屬該事件之程序與實體審查之爭執,聲請人得循相關法定程序主張權利,併此說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