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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3號

塗銷信託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陳雅玲林玉蕙吳燁山

上訴人
陳學敏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田芳綺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俐慧律師
被上訴人
黃梅菊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㈠第91頁筆錄),嗣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此部分請求權(見同卷第504頁筆錄),被上訴人亦同意其撤回(見同卷第505頁筆錄),故上訴人此部分撤回業已生效,先予說明。

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消極信託做為新攻擊方法(見本院卷㈠第129-131、504頁);遭到被上訴人反對(見同卷第177頁)。由於上訴人係補充原審關於信託關係之爭執,如不許其提出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應准許上訴人提出新攻擊方法。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5/456,及其上第343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本係上訴人所有,嗣於106年6月13日經人申請,同年月15日信託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但是,兩造並不相識,並未達成信託合意;否則,系爭房地始終由上訴人管理、處分,實屬消極信託,依信託法第5條第2款為無效。再其次,訴外人鄧心瑜(即被上訴人女兒)等人與訴外人盧育玫發生投資糾紛,由於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牟孝儀曾經手少量金錢,訴外人孫文杰(被上訴人女婿)以及田心迪等人,竟自106年6月9日晚間至同年月12日晚間,共同對上訴人、牟孝儀、女兒牟書儀施以脅迫,上訴人被迫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以起訴狀撤銷信託之債權與物權行為,被上訴人自應塗銷信託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6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75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由孫文杰在108年9月26日拍定,原法院嗣在109年4月23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孫文杰即在109年5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現非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無從請求塗銷信託登記,故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其次,兩造確有信託合意,並非消極信託;上訴人聲稱遭受脅迫而信託等情,均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6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56、91、511頁、卷㈡第172-173、261-263頁)

㈠上訴人與牟孝儀為夫妻,兩人育有女兒牟書儀。

㈡被上訴人女兒為鄧心瑜,女婿為孫文杰,鄧心瑜以往為牟孝儀同事。

㈢上訴人於76年間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嗣於106年6月12日向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2份,並於當日設定登記擔保金額3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孫文杰。次日(13日),訴外人即地政士黎秀美以代理人名義,提供已蓋用上訴人印鑑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辦信託登記;系爭房地遂在同年月15日信託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登記原因為信託,原因發生日期為106年6月12日(見原審卷第45-51頁房地謄本、本院卷㈠第310-320頁登記申請書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㈣孫文杰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9月26日拍定系爭房地,
    原法院在109年4月23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孫文杰即在109
    年5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所設定負擔均已塗銷(
  見原審卷第45-51頁房地謄本、本院卷㈡第127-128頁房地謄
    本、第219-220頁權利移轉證書、第173頁)
 ㈤上訴人對孫文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7年重訴第73
    3號判決撤銷孫文杰關於超過950萬元債權本息部分之執行程
    序;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孫文杰提起上訴,本院109年5月
    19日108年度重上字第623號判決駁回孫文杰上訴(見本院卷
    ㈠第247-261頁判決書、卷㈡第253-256頁判決書)。
  ㈥上訴人於106年6月12日出具未載受任人姓名,委託辦理抵押
    權與信託登記等事務之委任書1份(見原審卷第75頁)
 ㈦上訴人與牟孝儀對孫文杰等人提出恐嚇取財等告訴,業經不
    起訴、駁回再議確定;上訴人夫妻聲請交付審判,經原法院
    108年度聲判字第333號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㈠343-360頁
    不起訴處分書、卷㈡第49-66頁再議處分書、第237-252頁裁
    定書)。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
    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
    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
    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
    翻其登記之推定力。如直接前手為真正權利人,於第三者信
    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非不得對登記名義
    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577號判決參照),請求塗銷該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如第三
    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後,縱該直接前手為真正權利
    人,亦已無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再請
    求塗銷該登記名義人登記之餘地。次按不當得利之功能,在
    於使受益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的利益(取除功能),
    不當得利受益人有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受損人之義務,與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目的並不相同。因此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如受益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不動
    產所有權而受利益,受損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應請求受益
    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
    益,並不發生塗銷登記之問題。此與侵害型不當得利,因受
    益人與受損人間並無發生物權變動之合意,受益人僅為形式
    上登記之名義人,而未取得真正之權利,無權利可資返還,
    此際受損人應請求受益人塗銷登記,以除去受益人無法律上
    原因所受之利益者,截然有別(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 
    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系爭房地本係上訴人所有,在106年6月15日信託登記
    至被上訴人名下,登記原因為信託,原因發生日期為106年6
    月12日(見不爭執事項㈢)。嗣系爭房地於系爭執行事件遭
    到拍賣,由孫文杰在108年9月26日拍定,原法院已在109年4
    月23日獲發權利移轉證書,孫文杰並在109年5月7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㈣)。依前開說明,因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已非被上訴人,而係由第三人孫文杰信賴系爭
    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上訴人自不得再以其係系爭房
    地真正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中段請求被上訴人
    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之餘地。另一方面,系爭房地現所有權人
    為第三人孫文杰,被上訴人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縱使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前受有因系爭信託而形式上登記為系
    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利益為可採,於塗銷現存所有權人孫文杰
    之所有權登記前,實無從塗銷被上訴人系爭信託登記為所有
    權人之登記,是以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塗銷
    系爭信託登記,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業因法院強制執行而由孫文杰拍定取得
    所有權之情勢變更,猶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
    6年6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
    本院行使闡明權,上訴人仍無其他新的主張或請求(見本院
    卷㈡第261頁),僅陳報業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餘款另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見本院卷㈡第262頁),併予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6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
    審駁回其訴,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
    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上訴人陳明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13條僅
    係攻擊方法,附此說明。見本院卷㈠第91、505頁)
八、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3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信託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