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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62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陳邦豪胡芷瑜古振暉

上訴人
孫文杰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陵微律師
被上訴人
陳學敏
訴訟代理人
田芳綺律師

黃煒迪律師

吳俐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牟孝儀於民國106年6月10日共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面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32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分別交付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鄧心瑜及友人汪佩瑤。同年月12日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應有部分35/456)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同年月15日辦理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黃梅菊,均係受脅迫所為,應不生效力。嗣汪佩瑤、鄧心瑜分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9238、9370號本票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上訴人於107年5月17日復以自汪佩瑤、鄧心瑜受讓上開票據債權為由,聲稱對伊享有債權2,032萬元本息(下稱系爭執行債權),向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7524號對系爭房地進行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該等債權既不存在,且系爭房地為信託財產不得執行,伊自得依法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信託法第12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因上訴不合法而遭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債權並非民法第881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除外情形,應仍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且該抵押權於信託登記前即存在,自得以系爭執行債權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2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信託登記予黃梅菊。上訴人於同年10月27日受讓汪佩瑤及鄧心瑜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並於同年月31日通知被上訴人。嗣於107年5月17日執臺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715、9370號本票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60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同法院進行系爭執行程序,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6頁),且有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信託財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3至66、29至51、67至74、201、202頁),並經本院調閱同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7524號卷宗(下稱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應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乙節,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固指債務人就債權人對其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在最高限額內所設定之抵押權。惟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然其中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者,除票據債務人與債權人間本於一定交易法律關係取得者外,為避免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人趁債務人資力惡化或不能清償債務,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額尚未達最高限額之際,任意向第三人以低價收購並受讓債務人所發行之票據權利,將之列入擔保債權,並經抵押權之實行,優先受償,獲取不當利益。故抵押權人於債務人已停止支付,卻仍受讓票據權利時,該權利即受限制,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此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規定及同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即明。

(二)本件汪佩瑤、鄧心瑜均因被上訴人未清償本票債務,分別於106年7月3日、8月9日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1715、9370號本票裁定准許對被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有執行卷宗所附裁定足稽,可見被上訴人已停止支付票據債務。上訴人仍於106年10月27日受讓該等票據權利如上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受讓該等票據權利均不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應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依上開說明,即屬有據。上訴人雖以系爭抵押權在被上訴人信託登記予黃梅菊前,即已設定,辯稱:其自得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云云,惟上訴人受讓之票據權利既不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上述,自與是否受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限制無涉,是項抗辯,自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信託法第12條第2項等規定,聲明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23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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