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598號
- 上訴人
- 楊婉甄
楊劉彩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游至華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參萬柒仟肆佰肆拾壹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亦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6所分別明定。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對本院所為108年度重上字第59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自應定期命上訴人補正。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地上物(占用位置及面積均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審為上訴人均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其等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是以,上訴利益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地上物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基礎,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73萬7441元(上訴人楊婉甄占用面積共計136.61平方公尺,上訴人楊劉彩葉占用面積共計256.30平方公尺,2人合計392.9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107年2月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0,234元〈參原審卷一第15頁〉,50234×392.91=00000000.9,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27萬8568元。茲核定本件上訴利益標的價額為1973萬7441元,並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認為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